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48號
TCDM,113,金訴,20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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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519 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364 、365 號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文浩」、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 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然乙○○於民國109 年11月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與「文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8519 、28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採購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10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統一超商 福茂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將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 00000,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大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561 號),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後,乙○○即依「文浩」所為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大正門市,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4 時25分許領取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後乙○○、「文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 、丁○○、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 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 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己○○、甲○○、丁○○、戊○○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己○○、甲○○、丁○○、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5 至34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緝卷第125 至127 頁,偵2853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25 至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丙○○己○○、甲○○、丁○○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予被告之曾○○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2598 卷第 7 至15、17至20頁,本院卷第141 至145 、183 至186 、2 05 至208 、283 至28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之駕照影本、中古車分購契約書、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截圖、 遠傳電信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畫面 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銀帳 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5 月13日、6 月2 日及7 月7 日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車籍 資訊系統、告訴人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網路交易畫面截圖、電子郵件內容、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誠 品線上貨運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 年5 月13日及31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0 年5 月13日函暨檢附彰化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32598 卷第21至 24、25、27、29、33至41、43、45、47、49至83、85、87、 107 、109 至110 、111 至114 、115 頁,本院卷第165 至 169 、171 至173 、197 、198 、247 、248 至249 、250 、259 至263 、265 至273 、275 至281 、291 至297 、2 99 至303 、305 至3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丙○○己○○、甲○○、丁○○ 、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 告拿取帳戶資料之「文浩」,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 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己○○、甲○○、丁○○、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己○○、甲○○、丁○○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



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文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裝 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 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文浩」、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己○○、甲○○ 、丁○○、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告訴丙○○己○○、甲○○、丁○○、被害人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5 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就告訴己○○、甲○○、丁○○、被害人戊 ○○遭詐騙部分,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 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 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 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告訴己○○、甲○○、丁○○ 、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融 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丙○○己○○、甲○○、丁○○、被 害人戊○○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5至10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 1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丙○○所受損失、告 訴人己○○、甲○○、丁○○、被害人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 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領取 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此據 被告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案(偵2853卷第93頁,本院卷第 340 頁),故該筆1000元係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將其所拿取之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該等帳戶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而沒收、追徵該等帳戶金融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52秒前某時許來電對己○○誆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銀核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8秒提領4萬9987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1萬13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25秒前某時許來電對甲○○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銀核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25秒轉帳4萬1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8秒提領1萬13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4萬9987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9秒提領3萬1975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802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56秒轉帳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9分許轉帳3萬9989元,爰更正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9秒提領2萬8025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3萬1975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18秒提領1萬1962元(本次提領1萬2000元,餘款38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21秒轉帳6萬7988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8003元,爰更正之) 丙○○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3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57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16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26秒提領7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4秒提領98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12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1秒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9分,爰更正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4秒提領1萬9012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88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32秒提領1萬元(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973元未遭提領)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1萬9985元 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1萬9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5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3分前某時許來電對丁○○誆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銀核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萬997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25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來電對戊○○誆稱員工疏失誤刷卡,需使用網銀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2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975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提領9962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38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丙○○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己○○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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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