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范揚謙【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Qian謙」】於 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受林建宏(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眼 鏡仔」)招攬,加入林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錢再來」之成年人(下稱「錢再來」)所屬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萬達集團」 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范揚謙、林建宏、「錢再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 「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賴美吟及邱子柏施以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阮文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宣華南帳戶)、王保信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保信郵局帳戶),經「錢再來」告知前開人 頭帳戶已有詐欺贓項匯入,范揚謙再依林建宏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林建宏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 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人頭帳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予 林建宏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邱子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吟、邱子柏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范揚 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60、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吟、邱子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賴美吟部分:見偵卷第55-59頁;邱子柏部分:見偵卷 第65-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阮文宣華南帳戶)、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王保信郵局帳戶)各1紙、領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4、15-16、29-32、33、35、37、39、41-4 8、50、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經林建 宏招攬及接洽,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對本案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 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 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 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建宏及「錢再來」等人, 由「錢再來」透過飛機群組告知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被 告再依林建宏指示,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再為轉交予林建宏,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 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林 建宏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 本案告訴人賴美吟及邱子柏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 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賴美吟部分所為提領款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其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取財等犯行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范揚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賴美吟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 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邱子柏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完成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分別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林建宏指示,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賴美吟部分之行為分擔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邱子柏部分所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林建宏、告知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至人頭帳戶之「錢 再來」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林 建宏、「錢再來」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於其等將所有財 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 ,復而轉交林建宏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林建宏、「錢再 來」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建宏、「錢再來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被告亦與告訴人邱子柏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 萬5,000元,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3-21頁),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之 角色、地位,暨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 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並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 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雖 曾約定給付報酬,惟未明示報酬金額,且被告亦否認取得任 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6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手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
款,前已悉數轉交共犯林建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范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范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賴美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美吟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須進行認證,始得購買商品,因賴美吟所開立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LINE PAY」事宜云云,以前開方式對賴美吟施以詐術,致賴美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2月21日0時33分39秒許及同日0時45分5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98元至阮文宣華南帳戶。 1.先後於113年2月21日0時43分12秒許、同日0時43分55秒許及同日0時44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農會,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阮文宣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 2.先後於113年2月21日0時53分55秒許、同日0時54分31秒許及同日0時55分1秒許,在前址臺中農會,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阮文宣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 2 邱子柏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1時許,利用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曾宥蒼」)與邱子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子柏所有行車紀錄,惟因邱子柏所開立7-11賣貨便賣場,未開通轉帳功能,需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邱子柏施以詐術,致邱子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2月22日14時5分49秒許、同日14時6分58秒許及同日14時16分39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及2萬2,022元至王保信郵局帳戶。 1.先後於113年2月22日14時29分39秒許、同日14時30分46秒許、同日14時31分57秒許及同日14時35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王保信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元,共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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