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2號
TCDM,113,金訴,1862,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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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高榆凱


謝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林育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高榆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謝勝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參與詹璧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大康」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 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勝富負 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高榆凱負責持前述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陳志豪收受,而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陳志豪則負責以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聯繫,以轉達綽號 「大康」之提款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並於向謝勝富 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提款 卡交予高榆凱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將高榆凱交付之詐



欺贓款轉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責發放報酬 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約定報酬數額為高榆凱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6;林育琪則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高榆凱 每日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 及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詹 璧嘉,確認應上繳之提領款項數額、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 值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電子錢包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 (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 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 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 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 玲」。⒉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 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⒊由謝 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 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 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㈡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 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 戶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 予高榆凱;⒊復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甲郵局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提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志豪收受;⒋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之報酬數額後,將扣除



報酬後之金額告知詹璧嘉且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 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志豪則 將應上繳之款項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 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二、案經謝妍菲、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40號起訴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3日中檢介端113偵6382(20140)字第1139052 6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 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上揭被告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 察官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6月27日前追加起訴,當 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成英(見第27 336號偵卷第319至321頁)、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案扣案 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 豪、林育琪謝勝富高榆凱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高榆 凱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陳志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 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 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一 般洗錢犯行,於警詢(見第27336號偵卷第114、118、218、 219、237至239頁、另案警卷第11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被告 就其等各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前揭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 凱、謝勝富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提款卡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且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謝勝富擔任取簿手、被告高榆凱擔任提款車 手;被告陳志豪則負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收受被告謝勝 富領取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 酬;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 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前述上繳款 項事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 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 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與告訴人陸佳菱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未與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 楊翔凱、被害人曾立杰胡成英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78、22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罪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 其使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167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 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68頁),堪認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被 告高榆凱提領款項百分之6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50頁) ,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2,000 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1,800元(計算 式:30,000元×6%=1,800元;按:被告高榆凱就附表二編號2 、3提領6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分別匯入之3萬 元,故針對告訴人謝妍菲部分之提款金額為3萬元)、1,800 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3,000元(計算式: 50,000元×6%=3,000元;按:被告高榆凱就附表二編號4雖提 領6萬、3萬、1萬元,然如附表二編號4⑴⑵提領之合計9萬元 ,僅4萬元為告訴人陸佳菱匯入款項,其餘5萬元為告訴人楊 翔凱所匯,故針對告訴人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 0,000=50,000元)、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陳志豪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謝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提領一個包裹可獲得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有如實給付報酬予被告謝勝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50頁),足認被告謝勝富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 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謝勝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謝勝富每 領一個包裹可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50頁),惟查,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勝富領 取包裹之報酬為一件2,000元等語明確(見第27336號偵卷第 130頁),核與被告謝勝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上開所述提領包裹報酬為每件3,000元 部分,尚乏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逕為被告謝勝富不利之認定 。
 ㈤就被告林育琪陳志豪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查被告林育琪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09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相符,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琪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㈦被告高榆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 拿多少錢。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獲得之薪水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54元 ),惟查,被告高榆凱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2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㈧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㈠、 被告謝勝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 ,由被告高榆凱提領後交予被告陳志豪收受,被告陳志豪再 將扣除報酬後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 均非屬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所有,亦非屬 上開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



謝勝富僅負責依指示統計提領詐欺數額並連繫上繳詐欺詐款 事宜、轉交或提領詐欺贓款、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而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胡成英部分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⒈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案件扣案。 2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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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