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51號
TCDM,113,金訴,18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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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雷宇軒律師(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昀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張 博惟等10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0個幫 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騙之金額最高, 情節較重)。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張博惟等10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兼衡其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常照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 ,需扶養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未 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認本件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認與「王千菡」約定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報酬為3千至 5千元,然供陳其未曾實際收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張博惟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鍾昀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澔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不免 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高額代價,使用他人開 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係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始需花費額外成本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以 避免遭追查。鍾昀澔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 友,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 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無事證足認鍾昀澔知悉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王千菡」供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鍾昀澔並 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后里分行,以家裡裝潢要匯 款予廠商之謊言,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而就該帳戶設 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正犯能自其帳戶匯出巨額款 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資名義使張博惟等10人陷 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先後匯款至鍾昀 澔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匯 入詐欺資金475萬5739元),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 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 以追回。
二、案經張博惟黃睿郁黃勇誠李奇峰陳家榆、張楊秀妹黃媛昕蕭惠娟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昀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是「王千菡」用情感跟我交往 ,跟我說要這個工作的話需要提供帳戶給她,我在不知情的 狀況下就不小心把帳戶提供給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張博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 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沛 璇之母親黃美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 帳照片、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沛璇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黃睿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 人即告訴黃勇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手機轉帳照片、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 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李奇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其提出之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 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被害王順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投資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存 摺影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 經證人即告訴陳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與 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電腦及手機轉帳照片存 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妹、證人即匯款人陳雪梅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楊秀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 ;經證人即告訴黃媛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 合作契約書、宅急便託運單、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 儲值收據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蕭惠娟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投資收據、匯款申請書、 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 所提出與「王千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卷卷一 第29頁至第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見偵卷卷一第237頁)、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卷 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在卷足憑。被告雖否 認主觀犯意,惟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 數限制,不免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每日3000 至5000元(換算一個月報酬約9萬元至15萬元)之高額代價 ,使用他人開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用該人頭帳戶收 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隱匿實際受 益人身分,被告為了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隨意入出金,甚至為了讓對方匯出巨款,而以向銀行陳述虛



假原因、規避洗錢防制審查之方式,臨櫃設定3個約定轉帳 帳戶,自有預見對方甚可能以其帳戶從事收取詐欺資金、並 隱匿資金去向之洗錢使用。被告雖辯稱係受「王千菡」以感 情名義指示從事上情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照片存卷可考,惟其為了討女友歡心而從事上揭犯行,僅為 其犯罪之動機,難解其為了收取不合理之巨額報酬而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法犯意之事實,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 嫌。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博惟 詐欺正犯自112年10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1分、53分 10萬元、10萬6000元 2 李沛璇 (未提告) 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1分 47萬元 3 黃睿郁 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長欣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分 100萬元 4 黃勇誠 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38萬8000元 5 李奇峰 詐欺正犯自112年8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6分 25萬元 6 王順盛 (未提告) 詐欺正犯自112年8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 75萬8739元 7 陳家榆 詐欺正犯自112年11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7分 19萬元 8 張楊秀妹 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7分 109萬3000元 9 黃媛昕 詐欺正犯自112年10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 10萬元 10 蕭惠娟 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34分、38分、38分、39分、39分 5萬元x6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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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