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63號
TCDM,113,金訴,166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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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博榮」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之帳號告知「鄭博榮」,而「鄭博榮」即透過LINE聯繫 甲○○,並表示可投資獲利,迨甲○○依言投資款項且欲領出獲 利時,以LINE向甲○○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6分許、27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 戶內,迨乙○○接獲「鄭博榮」所為款項已轉入上海商銀帳戶 之通知,旋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轉出5 萬元(不含手續費 )、37分許轉出1 萬元(不含手續費,本次轉出4 萬7000元 ,餘款3 萬7000元非甲○○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至「鄭博榮 」所指定由暱稱「喵星人商舖」者(姓名、年籍均不詳)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領出50



00元作為報酬(該款項亦為乙○○所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報酬,該案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沒收該5000元,且執行沒收完畢,下 稱前案)。嗣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14722 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9668卷第33 至37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 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小豬出任 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0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偵9668卷第27至29、71至79 、81、95、97至99、101 至107 頁,偵14722 卷第13至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 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就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 有數次轉出款項之行為,惟此乃「鄭博榮」以同一事由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因此轉帳,復由被告分 次轉出,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將上 海商銀帳戶提供予「鄭博榮」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 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帳至「鄭博榮」 所指定由「喵星人商舖」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被告 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 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與「鄭博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供「鄭 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出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 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 入勉持、已經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偵14722 卷第44頁,本院卷第76頁),然該款項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就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被告既按照「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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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