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08號
TCDM,113,金訴,1608,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自稱「楊竣宇 」之年約20多歲男子(下稱「楊竣宇」)、陳語喬楊寬澤 (上3人已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陳文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繫屬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文隆明知此係三 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佩佩」、「凱耀客服」對王 正德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軟體「凱耀」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正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人頭帳戶內。嗣陳文隆收到「楊竣宇」之指示後,便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 雄瑞豐郵局,將詐欺集團於他案詐得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至王正德使用,為其女王 怡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以 王正德誤信該筆4萬元入款係伊前投資之獲利,致王正德陷 於錯誤,加大投資金額而於111年5月12日,又匯款10萬元至 「助理佩佩」、「凱耀客服」等人指定金佳恩所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此方式遂行詐術;而 陳文隆於上開匯款後,並藉此取得「楊竣宇」指示陳語喬轉 交之1000元報酬;嗣後王正德欲再提領獲利時,該集團不斷 推託並表示需繳納總獲利2成之費用始能提領,王正德始悉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11264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8~2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姐陳語喬、 證人即被告姐姐男友楊寬澤、證人魏若臣分別於警詢、偵訊 、證人凃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語喬部分:見偵21026 卷第67~71、89~97、131~138頁;楊寬澤部分:見偵21026卷 第49~53、57~58、89~97、131~138頁;魏若臣部分:見警卷 第3~7頁,偵21026卷第163~168頁;凃宗賢部分:見警卷第1 5~20頁),及證人即被害王正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 相合(見警卷第31~3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匯款人:被告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 人:被害人王正德)、王怡琳(被害人王正德之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正德提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文隆111年5月11日至高雄瑞豐郵 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全佳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9、41~4 3、45~51、56、65~67、105~110頁)、HYDAX虛擬貨幣網站 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1、21 0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魏若臣)(見偵21026卷第147~153 、177~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5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起訴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36346、3802 9號起訴書(被告陳文隆)(見偵11264卷第19~34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竣宇」、陳語喬楊寬澤 及施詐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並未載述 被告究曾著手何等洗錢犯行,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縮減起 訴書中所犯法條所論及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一般洗錢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 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以上述施以詐術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 行,犯罪結果侵害他人財產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而被告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 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油漆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一般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就上開詐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1000元部分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屬上開犯行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