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63號
TCDM,113,金訴,15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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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林上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太公」、「路鳶」、「天義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報酬以所收取款項1%計算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丙○○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甲○○之子,急需資金 付款給廠商,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10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乙○○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 」);又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 」)後,由「王添福」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 地,將匯入其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 而出;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地將匯入其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再由丙○○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向乙○○各收取25萬元、12萬元後,依「姜太公」之 指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公園,將贓款轉交暱稱「路鳶」



之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並因此取得3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或兼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③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外貌比對照片、④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乙○○提供之資料: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浩景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乙○○、浩景公司)、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⑦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 丙○○)、⑧乙○○、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⑨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丙○○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甲○○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 害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丙○○於偵查中,僅曾於113年1月25日接受1次警詢,員 警對丙○○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後,丙○○就本件客 觀事實均供承在卷,並翔實交代參與本案之過程,丙○○雖曾 提及其原以為所收受之物品為「文件」,然經員警緊接著詢 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時,其答稱:「我只有幫 忙收錢及把錢往上繳給上手」等語,並供陳自己之獲利計算 方式暨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然因員警不曾詢問過丙○○對所涉 洗錢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全案即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 ,是就丙○○所為洗錢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 自白之機會,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 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 情形,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丙○○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 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丙 ○○之所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丙○○在本案之 分工;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前揭㈣⒉所述之輕罪減刑事由,復斟 酌甲○○所受損失情況;兼衡丙○○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場接送之工作,需扶養媽媽、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照顧 哥哥之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參與本件犯行,有 獲得以收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依此標準計算,其本件獲 得之報酬應為3700元(計算式:37萬*1%=3700元),此為其 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甲○○遭詐騙而為乙○○提領之款項,業經丙○○轉交其餘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非屬丙○○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丙○○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移 轉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添福 」、「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申辦之 甲帳戶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渠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之方式詐騙甲○○, 使甲○○陷於錯誤,先後為前揭之匯款,乙○○再依「王添福」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丙○○及 甲○○之證述、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予「王 添福」,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甲、乙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自 稱「育仁」之丙○○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我為了籌措媽媽醫藥費及奶奶喪葬 費,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下簡稱「日新公司」)廣告,在其上填寫基本資料,有位自 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我聯繫,說可以幫我接 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不足無 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下簡稱「浩景公司」)協助我作帳戶金流規劃,自稱「王 添福」之人聯繫我,我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後,將匯入我帳戶內的錢全數交給自稱公司會計 長兒子育仁」之丙○○,我完全沒料到是在幫詐欺集團領錢 等語。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14時59分許 ,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乙○○所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該 等款項並經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於同日13時15 分許、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各交付25萬 元、12萬元予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乙○○所是 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乙○○所供稱之事發經過:①因母 親生病及奶奶過世而有貸款需求,於112年11月1日0時32分 許,於網路上搜尋得知「日新公司」代辦貸款資訊之廣告, 遂在其上填寫個人資料,同日即有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 」之「林鴻承」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向乙○○進



行反詐騙宣導,要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 及工作環境照片,且傳送名片予乙○○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 繫乙○○,乙○○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 」,「林鴻承」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 、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乙 ○○依該表單填載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乙 ○○表示明日上午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 人在銀行排隊之照片予乙○○,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 續傳送「不好意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 時間」等訊息,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乙○○ 並於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 人」、「麻煩你了」等語。②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林 鴻承」以LINE與乙○○語音通話後(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 通過,及可介紹「王添福」」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 ),於翌⑸日12時9分,「林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 資訊連結傳送予乙○○,乙○○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 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 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乙 ○○:「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 給我」,嗣雙方通話後,「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 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幫忙,乙○○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 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 添福」之要求,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 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 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 領明細之照片,再依「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稱前來收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 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 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乙○○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 「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乙○○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 」等訊息,而乙○○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 鴻承」保持聯繫,告知進度,吳並於112年11月17日10時31 分傳訊「您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予「林鴻承」,詢 問代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 將馬上通知等語。③嗣乙○○接獲兆豐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 ,於112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 戶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 乙○○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



解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 行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 我在通知你」等語,乙○○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謝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乙○○其 帳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司 」之訊息予乙○○;然乙○○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同年11月2 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結 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有 乙○○提出之112年11月1日GOOGLE搜尋引擎歷史紀錄、奶奶之 訃文、乙○○與「林鴻承」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乙 ○○與「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觀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 且內容詳盡,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上開對話內 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與乙○○所辯情節相合 ,堪以信實。是乙○○所辯係因貸款被騙進行債務整合及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 為屬有據。
 ㈢其次,乙○○應「王添福」要求,確有填載浩景公司「合作協 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即「浩景公司」)提 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 如乙方(即乙○○)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 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 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 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 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為證;而使用網路 輸入「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 司之統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 資訊,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 公司、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159頁),益徵乙○○確可能因詐欺集團形塑確 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受騙提供帳戶資 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 案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見偵7666卷第43-45頁),該帳戶在乙○○於1 12年11月6日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 後之112年11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則倘乙○○有不法之認識 ,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益證乙○○確係因受騙而 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㈤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 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 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 使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乙○○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乙○○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 ,是二者迥然有別,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足推認乙○○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參以,乙○○為 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並無特別智識 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 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 行情事;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以辯明真偽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乙○○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乙○○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美化帳戶 乙事不足推論乙○○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 欲。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形成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 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時、地 1 112年11月15日11時25分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 13萬4千 112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25萬元全數交予丙○○ 2 112年11月15日11時42分 台新銀行銀行民權分行之ATM(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 3 112年11月15日11時44分 2萬 4 112年11月15日11時45分 2萬 5 112年11月15日11時46分 2萬 6 112年11月15日11時48分 2萬 7 112年11月15日11時49分 1萬6千 8 112年11月15日15時16分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ATM(址設臺中市○○○○路000號) 3萬 11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11萬9千元,連同自己之1千元現金共計12萬交予丙○○ 9 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 3萬 10 112年11月15日15時18分 3萬 11 112年11月15日15時21分 1萬9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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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