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06號
TCDM,113,金訴,150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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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重貫(暱稱白成俊)與陳柏諺(暱稱小胖)、「張家豪變態色狼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重貫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俗稱收水、交水、車手頭),再交予陳柏諺。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 8日晚間19時46 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正曄佯稱其為「AJ2愛家概念」員工,因 其誤植訂單而多訂一組沙發,並詢問是否要取消訂單,致徐 正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1217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季慶豪,警方另案偵辦)內,再由陳 重貫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11月8日22時01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起訴書漏載350巷)「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中高雅店)ATM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予陳柏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徐正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正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重貫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12581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 徐正曄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12581卷第75-77頁),此 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徐正曄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偵12581卷第73 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 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轉交詐騙款項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 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 ,擔任鐵工,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一起生活,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0年11月 8日當天薪水為5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記得11月8日那3 件,當天是我第一次 做,印象中報酬是3 千元或5 千元等語」(偵12581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7頁),則依被告前後供述觀之,被告對5000元之 印象前後一致,再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事件之記憶當 較為清晰,當時亦未及思索,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故 本院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 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之報酬共 5000元(包含本件)。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10年 11月 8日共從事3件取款行為(含下述免訴部分),本院依此平 均計算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666元(計算方式:5000元÷3=166 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具體指出何種 物品,本院實難以審酌是否應宣告沒收、追徵。再者,若檢 察官所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係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然依卷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 何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對該提款卡是否具有實質 管領力?若該提款卡之申辦人係遭他人騙取而交付提款卡, 是否宜宣告沒收?實均有疑義。再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偵12581卷第10 1頁) ,足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已失其功用,依現存狀態,亦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實益。綜上,本院認並無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重貫(暱稱白成俊)與陳柏諺(暱稱



小胖)、「張家豪變態色狼通緝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重貫擔任車手,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水、交水、車手頭),再交予 陳柏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 先後詐騙吳秀珍鄭宇呈,使㈠吳秀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 8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李佩君),再由陳重貫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0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中健興店)A TM領取19005元(含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健行店」ATM領取905元(含手續費),再交予陳柏諺;使㈡ 鄭宇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 8日21時58分許匯款29987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季慶豪),再 由陳重貫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01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起訴書漏載350巷)「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中高雅店)ATM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予陳柏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 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諺、「張家豪(或張嘉豪,綽號變態色狼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手法,詐騙吳秀珍,使吳秀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 8日19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2 萬9989元、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君),再由被告陳重貫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9時5分許、同



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第一銀行)AT M領取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均 含手續費),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967、968、96 9、970、971、972、973、974、975、9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5至323頁)。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解除分 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吳秀珍,使吳秀珍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 8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君)之事實,為前案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故就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顯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另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並未認定被告於110年1 1月8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中健興店)ATM領取19005元( 含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健行店」ATM領 取905元(含手續費),再交予陳柏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前案判決既認定被告 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 ,詐騙吳秀珍,使吳秀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 8日19時5 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佩君)之事實,則本案被告所涉於110年11月8日19時5 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 台中健興店)ATM領取該筆匯款之其中19005元(含手續費), 及於同日20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健行店」ATM領取該筆匯款之其中905元(含手續費),再交予 陳柏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對被害人吳秀珍犯上開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諺、「張家豪(或張嘉豪,綽號變態色狼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手法,詐騙鄭宇呈,使鄭宇呈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 8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



3萬元、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季慶豪),再由陳重貫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25分、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商店百達門市」ATM領取上開1萬元、1 萬元,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25至342頁)。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解除分期 付款」之手法,詐騙鄭宇呈,使鄭宇呈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 8日21時58分許匯款2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季慶豪)之事實,為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故就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另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並未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2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起訴書漏載 350巷)「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中高雅店)ATM領取上開款 項後,再交予陳柏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前案判決既認定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鄭宇呈, 使鄭宇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 8日21時58分許匯款2998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季慶豪)之 事實,則本案被告所涉於110年11月8日22時01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起訴書漏載350巷)「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中高雅店)ATM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予陳柏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兩 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被害人 鄭宇呈犯上開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亦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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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