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00號
TCDM,113,金訴,15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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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封



選任辯護人 李宛芸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封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即「黃冠瑜(音)」、 暱稱「喬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2 日起,先由LINE暱稱「卓宛欣」及「鴻元營業員」者,陸續 向蔡OO佯稱:可透過「鴻元」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 OO陷於錯誤後,自113年3月4日起,陸續交付10次,合計新 臺幣350萬元給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所指定之人(林封儀 未參與此部分)。嗣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者再向蔡OO佯 稱:因蔡OO抽中「阜爾運通」之股票93張( 約1200多萬元) ,需補繳336萬9540元等語,因蔡OO家人借款,經家人告 知此為詐騙,蔡OO始驚覺受騙而前往警局報案,後蔡OO即依 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113 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 典門市交付50萬元,林封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統一超 商門市,列印「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外派員陳瑞德」工作證(下稱陳瑞德工作證)、鴻元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下稱本案存款憑證) ,並在本案存款憑證偽造「 陳瑞德」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上開偽造之陳瑞德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向蔡OO 行使,佯裝為鴻元公司「陳瑞德」,在存款憑證上填入茲收 到蔡OO50萬元現金。嗣蔡OO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封儀之際,旋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蔡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封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 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之證述,於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但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



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部分 ,證據能力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拘束,該等罪之 論罪詳後述)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復有林封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75頁)、蔡OO持有之存款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85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89至91頁)、扣 案物品偽造之外務員陳瑞德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證明照片(見 偵卷第93頁)、偽造之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93頁)、用於 偽造存款憑證之陳瑞德木刻印章(見偵卷第95頁)、工作機IP hone6s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林封儀車手工作機內容翻 拍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1頁)、蔡OO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翻拍(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個犯罪吸收關係詳後述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行使係高度行為,吸收較 低度之偽造行為,則被告印製虛假之陳瑞德工作證犯行,原 需論以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因上開吸收關係,故而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行使係高度行為,吸收較低 度之偽造行為如上,則被告偽造虛假之存款憑證行為,原需 論以之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成偽造虛假之存 款憑證,所為偽造虛假印章、印文、署押犯行,亦屬為了偽 造虛假存款憑證目的所為之侵害相同公共信用法益階段犯行 ,亦因吸收關係而不論另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非全部犯行均親自參與,而係擔任車 手,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係屬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同正犯,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㈢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係 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工,而犯上開所論之罪,而上開 應論之罪所據之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依減輕事由排列):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則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減輕規定適用,惟因上開㈢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係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係 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競合關係,此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就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競合關係,此應於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惟同上,亦因想像競合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能逕自以此 減輕,但此部亦應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 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尚仍 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之考量被告已經跟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情形,在本案之前未有犯 罪之素行,並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在工 地工作、未婚、毋庸扶養他人、經濟勉持等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以及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則有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附 表一編號2之物,另有特別之沒收規定需優先適用(需沒收, 僅是不同法律依據,詳後述),故附表一編號1、3之物係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⒊再者,附表一編號4之物,係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擔任車手收款 ,先行補貼的車資(見偵卷第35頁),顯屬預備遂行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復審酌附表一編號2之物,雖原應依照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如前 述,但考量刑法第219條要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以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之物,即存款憑證 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包含存款憑證本身,詳後述), 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存款憑證本身不沒收
  存款憑證本身,因已經交付給告訴人,要屬告訴人所有,亦 無何由告訴人濫用該存款憑證之濫用財產權情事,起訴書更 表明對存款憑證不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輛 備註 1 陳瑞德工作證1張 113保管2562,卷證索引:本院卷第95頁,原編號2。 2 印章1個 113保管2562,卷證索引:本院卷第95頁,原編號3。 3 工作機即Iphone6s手機1支 113保管2562,卷證索引:本院卷第95頁,原編號1。 4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113保管2459,卷證索引:本院卷第105頁,原編號1。 5 存款憑證上面存在之被告所偽造之陳德瑞署押、印文(即不含存款憑證本身) 113保管2562,卷證索引:本院卷第95頁,原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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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