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1號
TCDM,113,金訴,14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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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以各該 公司暨「陳○○」名義製作,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 丙○○之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各該公司經 辦人員陳○○」向其等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收 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使用如附表編號 3共犯所製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丙 ○○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 明。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吹雪四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該所犯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持偽造私文書,或有持偽造工作證之不 實身分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為 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 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為現高中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沒有收入、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 號1、2偽造物品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各該犯 行下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款憑證,因已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收取2千元 、4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 犯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 「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偽造「兆○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兆○投資有限公司證件1張 姓名陳○○;編號:001-333;職位:現金收付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第15050號
  被   告 丁○○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 國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聯繫使用暱稱 為「吹雪士郎」帳號之人,加入「吹雪士郎」、使用LINE上 暱稱「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阮慕驊」、「劉亞 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等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情形)與「吹雪士郎」、「許嘉琪 」、「國喬線上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上刊登「飆股請入內」之虛假投資廣告,並於112 年9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許嘉琪 」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某投資股票顧問 之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國喬開發投資」App以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與「許嘉琪」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丁○○即於同112 年9月26日9時許起,依「吹雪士郎」指示,前往高鐵台中站 ,並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拿取「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位已有「陳○○」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已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公司大章」欄位蓋有「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收款憑證單據」,丁○○並攜帶此偽造 私文書即「收款憑證單據」,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乙○○ 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乙○○ 以行使之,表示「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乙○ ○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向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後,即前往高鐵台中站,在某間廁所內交付上開詐欺贓款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丁○ ○因此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出金額 之0.4%即2,000元,作為工作報酬。
丁○○與「吹雪士郎」、「阮慕驊」、「劉亞茹」、「何文賢 」、「新鼎雲資通...客服No.1」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 「阮慕驊」、「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 客服No.1」等帳號,聯繫丙○○,佯稱:依指示使用「新鼎雲 資通」App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與「新鼎雲資通...客服No.1」聯繫約定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丁○○即於同112年10月4日9時許起,依「 吹雪士郎」指示,前往臺鐵臺北車站,並在臺鐵臺北車站廁 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拿取「經辦人」欄 位已有「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方」欄位已蓋 有「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兆○投資有 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假工作證,丁○○即攜帶此偽造 私文書即「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假工作證,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丙○○居住位 於○○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兒童遊戲室,向丙○○收取 現金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同時將上開偽 造之「兆○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丙○○以行使 之,表示「兆○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丙○○之100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兆○投資有限公司」。丁○○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將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 往高鐵台中站,在某間廁所內放置上開詐欺贓款,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另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丁○○因此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 出金額之0.4%即4,000元,作為工作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收款憑證單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前往 告訴人乙○○住處之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兆○投資 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應依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以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應依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處斷,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吹雪士郎」、「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 」、「阮慕驊」、「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 ...客服No.1」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憑 證單據」上偽造之「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 「兆○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之署 名及印文各1枚、「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取 得2,000元、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 ,此屬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款憑證單據」、「 兆○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為被告於向告訴人乙○○ 、丙○○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假



工作證」則經被告撕毀丟棄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 在卷,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應已非被告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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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