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3號
TCDM,113,金訴,144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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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銘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識 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王國毅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 見偵卷第29至35、137至147頁、本院卷第51、63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 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 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 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卷卷第61頁),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澤晟資產」印 文1枚及「葉育森」署名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報 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一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爰依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 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計算式:300,000×1%=3, 000),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前開調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其調解金額欲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 ,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 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後未予 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 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 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 1張 2 收據(含「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葉育森」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葉育森」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許銘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暱稱「墨言坊」、「真新 鎮-小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許銘宸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許銘宸可依面交金額獲取2%報酬(許銘宸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許銘宸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肥勇俊」、「楊 雪婷」名義,對王國毅訛稱:可於「澤晟投資」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國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 、同年10月3日、10月12日、10月24日、同年11月6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 現金給假冒外務經理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其中一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神尚門市,由許銘宸持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務專員葉育森」假識別證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澤晟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澤晟資產」及「葉育森 」印文,並有「葉育森」之署名)之不實憑證,出面與王國 毅面交詐騙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王國毅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毅、澤晟公司,並致王國毅陷於錯 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許銘宸許銘宸取得款項後,即於不 詳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收水人員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嗣因王國毅無法順利出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國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可依面交金額獲取2%報酬,並於前開時、地持不實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王國毅收取3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毅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持不實識別證供其拍照並交付不實收據之事實。 3 偽造收據5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遭受騙交款5次,其中一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以葉育森名義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之葉育森識別證乙張。 被告以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前來收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1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 112年10月3日之收據背面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葉育森」名義出面收款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銘宸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銘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假識別證乙張,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偽造收據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 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出面領取詐騙款項可獲取收取金額2%之 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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