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32號
TCDM,113,金訴,13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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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



高健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張嘉豪(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己○○擔任領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可從提領之款項抽取3%計算之報酬,丁○○則擔任接 送車手之司機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之收水工作, 亦可從提領之款項抽取3%計算之報酬,丁○○、己○○即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丁○○、陳柏諺(此部分犯行因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丙○○詐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吳思吟李佳鈴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匯入吳思吟上開帳戶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二層李佳鈴之帳戶內,再由陳柏諺張嘉豪之指示,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丁○○,丁○○再依張嘉豪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 扣除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350元後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丁○○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 騙,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己○○與張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戊○○詐騙,致 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上開李佳鈴帳戶內,再由己○○、丁○○依張嘉豪 之指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扣除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990元後交予丁○○,丁○○ 再依張嘉豪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 酬即990元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丁○○、 己○○即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戊○○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4至148、159至167、347、3 61、362頁、本院卷第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即共犯陳柏 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3至135頁),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共犯陳柏諺於110年10月28日領款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3 張、被告己○○於110年10月28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3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 查卷第115至118、209至213、36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己○○、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2人參 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丁○○與陳柏諺張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與張嘉豪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2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2人僅係負 責依指示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接送車手之司機及 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 月薪2至3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2萬元左 右、需要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己○○量 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 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稱:酬庸部分是當日提領總數的百分之3酬 庸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每次事成後,伊可以從當天犯案提領的贓款內抽取3%作為伊 當日的報酬,接著伊再把己○○及陳柏諺2人的3%報酬,以現 金交付方式當場交給他們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64、165頁 ),是依被告己○○、丁○○上開所坦認之報酬,本案附表編號 1實際提領款項為45,000元,被告丁○○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3 50元(計算式:45,000×3%=1,35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丙○○,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 編號2實際提領款項為33,000元,被告丁○○、己○○實際取得 之報酬各為990元(計算式:33,000×3%=990),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戊○○,且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 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8時16分許,假冒日新文具公司及銀行人員去電丙○○,佯稱因公司網頁遭駭,需退還消費款項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吳思吟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0時42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將包含丙○○匯入金額在內之1萬元、5,000元轉匯至李佳鈴申辦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諺於110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源店ATM,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179至183頁)。 ③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431至433頁)。 ④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217、2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於110年10月28日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9,985元匯款至李佳鈴申辦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諺於110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源店ATM,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陳柏諺於110年10月28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源店ATM,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假冒黛安芬網路賣場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去電戊○○,佯稱將其訂單誤設大型訂單,需停止交易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2,987元匯款至李佳鈴申辦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真義店ATM,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185至191、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193至203頁)。 ③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第217、2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真義店ATM,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1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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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