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 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之車手工作。戊○○、「雷神」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陳宥宏(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警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下稱基隆 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戊○○再依「 雷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親親戲院之一樓男廁內,將提領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受。嗣丙○○、丁○○、庚○○、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6-58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8-69頁)、證人即告 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0-81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陳宥宏申設之基隆新民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0-41、45-4 8頁)②與旋轉拍賣假賣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9-51頁)③旋轉拍賣網頁擷圖1張(見偵卷第51頁)④ 112年2月2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52 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4-55、59 -61頁)②112年2月2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 偵卷第62頁)③旋轉拍賣網頁擷圖1張(見偵卷第62頁)④與 旋轉拍賣假賣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63-64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6 -67、70-72頁)②與旋轉拍賣假賣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3-75頁)③112年2月25日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己○○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8-79、82-85頁)②112年2月25日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86頁)③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112年2月25日之提領 影像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親親戲院一樓監視 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雷神」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4次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丙○○ 於112年2月23日15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刊登出售電動捲線器之廣告 ,丙○○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8分 1萬2,500元 陳宥宏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 2萬元 2 丁○○ 於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刊登出售包包之廣告,丁○○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 7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5分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6分 2萬元 3 庚○○ 於112年2月25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刊登出售包包之廣告,庚○○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8分 1萬7,000元 4 己○○ 於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係AIME RFEEL網購電商及台新、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17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 112年2月25日17時6分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7時4分 3,989元 112年2月25日17時7分 1萬3,000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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