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26號
TCDM,113,金訴,1326,202407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第20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琪陳志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育琪陳志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林育琪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 料,足見被告林育琪從事類如本案行為之期間非短;被告陳 志豪於民國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竟再 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陳志豪不會再重操 舊業,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再參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 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 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 達到防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 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林育琪陳志豪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5月3 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林 育琪、陳志豪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 述,認被告林育琪陳志豪均應自113年8月3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