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88號、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XUAN DAT(童春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發還張子禹。
犯罪事實
一、DONG XUAN DAT(中譯名:童春達,下稱童春達)於民國112 年8月6日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Khì Khì(下稱「阿越」)」 、「Down宕」、「冰封的愛」、「哈哈」(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阿越」、「Down宕」指示,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童春達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童春達遂依「阿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贓款轉交「阿越」,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童春達遂依「阿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童春達甫提領完畢之際,旋遭執勤員警發覺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 贓款、提款卡1張、ATM交易明細1紙、Iphone Xs Max智慧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瓊臨、張子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星辰(舊名劉瓊臨,下同)、張子禹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 符,並有112年10月28日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第4360號偵卷第19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4360號偵卷第2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瓊臨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360號偵卷第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4360號偵卷第53—55頁)、阮文高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360號偵卷第59 頁)、被告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至同日上午10時5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4360號偵卷第61—65頁)、 112年8月31日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43088 號偵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43088號偵卷第6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第43088號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43088號偵卷第71—81頁)、扣案物品照片(第43088號偵 卷第89—91頁、第235—239頁)、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至同日下午3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成功 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表一】編 號2部分〉(第43088號偵卷第83—8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088號偵卷第105—107頁、第139—14 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088號 偵卷第101—10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 2張(第43088號偵卷第109—111頁)、⑷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一路長虹」頁面翻拍照片(第43088號偵卷第113頁)、⑸LIN E暱稱「妮妮」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3088號偵卷第 115—127頁)、⑹LINE暱稱「立學客服」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第43088號偵卷第129—133頁)、⑺立學應用程式及登 入畫面翻拍照片(第43088號偵卷第135—137頁)、阮文義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088號偵 卷第145—153頁)、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行動 」成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3088號偵卷第155—187 頁):⑴成員暱稱「XiXi」、「KhìKhì(即阿越)」、「ManK ing」、「HahoHihaho」、「Super」、「Down宕車隊」、「 冰封的愛」、「哈哈」首頁畫面截圖(第43088號偵卷第155 —159頁)、⑵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3088號偵卷第161—1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犯行乃屬未遂,然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車手提領得手」時,其一般洗錢 犯行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不以提領得手並轉交成功為必要。本案告訴人 張子禹受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已將贓款全數以現 金方式提領出來,此舉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使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他人便遭警 方查獲,亦不影響其洗錢犯行已既遂之事實,此與犯罪行 為人尚未將贓款領出,便當場遭警方查獲之情形有所不同 ,不可不辨。
3、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情 形,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以競合,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點,均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 犯行均未自白(見第43088號偵卷第203、255頁),縱使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刑。(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 氣之興盛,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劉星辰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念及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端角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 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而告訴人張子禹受騙之金額所 幸有遭警方扣案;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再衡酌該2罪之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相 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保安處分:
被告為越南籍,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且最終乃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可認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 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 案共犯「阿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茲審酌本 案為組織型犯罪,且犯罪情節嚴重,為收預防犯罪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ATM交易明細,固分別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考量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 罪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第 43088號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6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贓款2萬元,被告供稱已 轉交「阿越」(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業經警方扣案,應發還告訴人 張子禹(詳如下述),故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發還扣押物: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 「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2、扣案之現金10萬元,乃告訴人張子禹受騙而由被告提領之
贓款,本應歸還告訴人張子禹,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 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張子禹即可,毋庸先迂迴地 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星辰 提告 劉星辰於112年6月初點擊新聞網站上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藉由LINE暱稱「張倩」之帳號及「八方錢潮22資訊群」之群組聯絡劉星辰,慫恿其至假股票投資網站申辦帳戶,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 上午10時33分 2萬元 戶名阮文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潭秀) 2萬元 2 張子禹 提告 張子禹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點擊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藉由LINE「一路長虹」支群組及暱稱「妮妮」、「立學客服」之帳號聯絡張子禹,慫恿其加入投資應用程式「立學」會員,致張子禹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0分 5萬元 戶名阮文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台中成功店)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2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童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童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