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28號
TCDM,113,金訴,122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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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暱稱「曹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關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布司馬懿、螃蟹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指派車手前 往面交款項,而陸續招攬吳承志黃柏瑋許家維吳健宏傅祥祐、邱一宸、蔡岳錡及賴亦家等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其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予其,再由其聽從螃蟹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吳承志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黃柏瑋許家維吳健宏傅祥祐、邱一宸、蔡岳錡及賴亦家等人均 非本案起訴範圍)。
㈠、柯業昌、吳承志黃柏瑋許家維傅祥祐蔡岳錡、賴亦 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陳裕森施 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柯業昌指示或由柯業昌委託 黃柏瑋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承志許家維傅祥祐蔡岳錡、 賴亦家等人,再由吳承志許家維傅祥祐蔡岳錡、賴亦



家等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
㈡、柯業昌、吳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對張子宏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柯業昌指示前往 面交之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柯業昌、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傅祥祐許家維、邱一 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戴嘉佑施 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柯業昌指示或由柯業昌委託 黃柏瑋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傅祥祐許家維、邱一宸等人,再由吳承志吳健宏傅祥祐、許家 維、邱一宸等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裕森張子宏戴嘉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745號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745號卷 第184頁至第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柏瑋、邱一宸、許家維吳健宏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吳 承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565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13年2月17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190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業昌112 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903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9頁)、吳承志112 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50號卷第153頁 至第159頁)、傅祥祐112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5650號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 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頁至第12 3頁)、邱一宸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1565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許家維112年9月9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50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吳 健宏之112年10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50號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各1份、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112年6月12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6232 號卷第187頁至第199頁)、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 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頁至第211頁)、112年6月26日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15650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112 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5650號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112年6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15650號 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戴嘉佑確因 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亦有⑴告訴人陳裕 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明細擷 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79頁至第81頁);⑵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 訴人張子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共1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頁至第97頁、第1



05頁至第187頁);⑶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 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共12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234號卷 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59頁;偵1 5650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第259頁、第273頁 至第27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許,指示不詳之人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久門市向告訴人戴嘉 佑收取81萬7000元之款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戴嘉佑之指訴 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自承其先指示吳承志等人前往面交款項後,向吳承志等 人收取面交款項後轉交予螃蟹指定之人,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指 示或委託黃柏瑋指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承志等人前往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其等收取款項 後轉交螃蟹指定之人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關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布司馬懿、螃 蟹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亦有指派吳承志等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款項 予螃蟹指定之人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 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與吳承志許家維黃柏瑋傅祥祐蔡岳錡 、賴亦家及關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布司馬懿、螃蟹等人間;附表編號2與吳承志關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布司馬懿、螃蟹等人間;附 表編號3與吳承志、邱一宸、黃柏瑋傅祥祐許家維及關 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布司馬懿、螃蟹 等人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次指示吳承志等人 前往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戴嘉佑收取款項之行為,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 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 取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745號卷第196頁)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尚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10萬元,因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112年7月之報酬,僅認被告僅獲 取112年6月之報酬10萬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 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戴 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所收取之款項,然該款項均經被告轉 交螃蟹指定之人,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 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即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623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113年度偵字第19035號移送併辦)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右列所示之人,由其等交付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⑵112年6月11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委託黃柏瑋指示許家維前往收取 ⑶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⑷112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健宏前往收取 ⑸112年6月17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⑹112年6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60萬元 ⑺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15萬元 柯業昌指示傅祥祐前往收取 ⑻112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明路411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5萬元 柯業昌指示蔡岳錡前往收取 ⑼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指示賴亦家前往收取 2(即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623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右列所示之人,由其等交付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即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右列所示之人,由其等交付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3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⑵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76萬3000元 柯業昌委託黃柏瑋指示邱一宸前往收取 ⑶112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00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健宏前往收取 ⑷112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交付100萬元 ⑸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50萬元 柯業昌指示傅祥祐前往收取 ⑹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40萬3000元 柯業昌委託黃柏瑋指示許家維前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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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