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18號、第14626號、第19570號、19571號、第2014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第2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 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 、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 取報酬,經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闆陳宗 沁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 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中) ,李嘉凱遂與陳宗沁、「阿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前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 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嘉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林倩如、許永杰、胡孟薰、何孟涵、黃聖心、張添順、 胡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育賢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劉潔、林佳欣、賴加將、何欣益、林 珞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14626卷第35至61頁;偵12318卷第393至397頁;偵19570卷 第27至32頁;偵19571卷第27至34頁;偵20143第27至32頁; 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22683卷第27至39頁;偵21449第31至 43頁;金訴1139卷第31至 33頁、第128頁、第151頁),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18卷第93至103頁)、附表一所示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 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其提 領逾3萬5000元部分(即1萬4989元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領被害人林倩如匯入款項(即1萬4989元部 分)之行為,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之第6筆、第7筆提款共3萬5000元)間具有接續犯關係( 詳後述四之(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 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2.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月
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0000(戶名:陳左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 害人匯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 與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詳後述四之( 四)部分),而被告提領該筆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 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 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詳後述四之(三)部分),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與陳宗沁、「阿剛」及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 編號1、2、9、10所示被害人林倩如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含洗錢),犯罪後尚有悔意;復 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在陳宗沁上班之前是做冷氣維修學徒,與媽媽同 住,爸爸已過世,媽媽罹肺部萎縮、紅斑性狼瘡,其與姐姐 負擔租屋費各一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139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犯罪期間、獲 取之不法利益,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本案全部取得 2萬元之報酬(金訴1139卷第15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12318卷第39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於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同上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23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2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聖心 黃聖心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0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0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0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04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0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0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0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0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0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