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28號
TCDM,113,金訴,112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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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孟哲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 該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將 黃麒鎮加入「E19機構運作」LINE群組,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買賣美元獲利,致黃麒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劉渼莉(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4時3分許、14時8分許 ,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匯28萬5,120元、11萬8,241元入郭 曉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23分 許轉帳40萬0054元至劉孟哲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內,劉孟哲再依自稱郭曉慧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出予指 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黃麒鎮察 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劉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麒 鎮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頁),並 有劉孟哲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麒鎮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渼莉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 曉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2頁、第45至58頁、第 61至7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 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 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某甲或其於審理中供稱於視 訊中所見自稱為郭曉慧之人以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



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 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 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均與某甲或自稱郭曉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開的水電材料店幫忙,月收3萬多 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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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