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他人用於收 取不明款項,旋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該人,足以使該人隱匿 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 追查,竟以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 領而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杜皓昀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彥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皓昀,又由杜皓昀於111 年8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純英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自111年9月21日9時6分 許至111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至杜皓昀所指示之 帳戶內,其中於111年9月26日時13分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至陳瑞成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1層帳戶,陳瑞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杜皓昀與林彥宏遂共同詐 得該等款項,並由杜皓昀於111年9月26日13時41分許,先將 上開款項轉帳至王衡智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2層帳戶,王衡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111年9月27日19時35 分許、19時36分許,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90元 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林彥宏於111年9月27日19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提領10萬元款 項後轉交予杜皓昀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純英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予提領而轉交藉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有與杜皓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 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 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詐欺取財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 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 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 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杜皓昀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洗錢 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杜皓昀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