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0號
TCDM,113,金簡上,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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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珊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1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 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證端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案經上訴 後,被告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61號小額民 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告訴人吳爭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依上開民事判決如數給付本金完畢, 請法院考量被告家計負擔甚重,給予從輕並諭知緩刑宣告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科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王證端、吳爭遭詐騙之款項,使 被害人王證端、吳爭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 人王證端、吳爭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王證端以20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 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進而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經核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
  3、查被告於上訴後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61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告訴人吳爭9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113年6月17日依上開民事判決如數給付本 金完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61號小額民 事判決、收據暨告訴人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75、115頁),惟因原審所處之刑已屬甚輕,縱使本案 於被告上訴後有發生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該事實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分別向2名告訴人履行賠償,足見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吳 爭於書面意見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15頁),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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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