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22號
TCDM,113,金簡,5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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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18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 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輾轉成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之人頭帳戶。而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蔡明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分於於下列時間匯款:①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李祖明(另由警 方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至蔡順和(另由警方偵辦中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再於同日11時0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 萬元至A帳戶,末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50萬元至李燕芸(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②於111年11 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 至C帳戶,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 0萬元至A帳戶,末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50萬元至D帳戶。③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8萬9700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1 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8萬9500元至A帳戶, 末於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8萬9352元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另以 上關於匯款、轉帳之時間及數額,均以A、B、C、D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為準,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㈡於111年9月 25日某時,以Line曹鳳玉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 匯款30萬元至蔡昭賢(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23日12時2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9萬9914元至A帳戶,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㈢於111年12月初 某時,以Line與紀鑫華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紀鑫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2分許,匯款1 9萬元至E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 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9萬12元至A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上開層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明智曹鳳玉、 紀鑫華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偵查起訴暨曹鳳玉、紀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52頁),核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紀鑫華(下稱被害人蔡 明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58181卷《下稱偵一卷 》第29至32頁;偵24925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6頁、第18 1至184頁);並有被害人蔡明智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被害人蔡明智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江縣警



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江縣 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 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B、C、E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之IP地址等(偵 一卷第44至108頁、第127至169頁、第182至184頁、第209至 254頁;偵二卷第37至91頁、第107至117頁、第124頁、第12 9至168頁、第185至189頁、第195頁、第203至213頁)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雖非供本案被害人直接匯款之帳戶,但其提供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言,仍使其等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取財物犯行,有所助益( 至少,使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處於隨時可使用其帳戶之心理 狀態,促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地向被害人施詐)。 整體而言,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幫助犯罪之效果,自仍應論以幫 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明智等 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 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 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3.綜上,本案被告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被害人蔡明智等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 實即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但否認主觀犯意,於本 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調 解成立(金訴卷第121-122頁、第127-128頁),願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卡車司機,月 收入4萬元至5萬5仟元 ,未婚,需要撫養父親,父親身體不好 ,沒辦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我還要償還我媽媽過世前 跟親友借的醫藥費約150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紀鑫華部 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尚有歧見,致無從調解成立(金訴卷第1 03-105頁),然此尚非應完全苛責於被告,被害人尚得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院認不宜以此因素為加重量刑之考量, 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3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確 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 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保障被害 人權益,並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 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一:




黃建舜應給付蔡明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黃建舜應給付曹鳳玉新臺幣29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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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