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13號
TCDM,113,金簡,5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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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IEP(中文名:吳文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IEP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IEP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1號移送併辦被告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害如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 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 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僅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NGO VAN TIEP(中文名:吳文捷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IEP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外。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除編號3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O VAN TIEP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伊借用包包,但提款卡放在該包包內,伊忘記有該提款卡云云。 2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 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 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 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 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 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 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 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 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 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夏國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9分許轉帳。 1萬元 2 吳佩錡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 1萬元 3 吳詠薇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 4萬元 4 楊弘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1萬元 5 蔡佩弦 佯稱可購買虛擬寶物轉賣獲利云云 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 2萬元 6 林修盟 假博奕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 4萬元 7 鄭凱竹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1號
  被   告 NGO VAN TIEP(中文名:吳文捷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O VAN TIEP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外。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鄧乃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鄧乃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㈤告訴人吳苡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㈥被害人柏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NGO VAN TIEP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NGO VAN TIEP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鄧乃瑄 假博奕真詐財方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41分許轉帳。 10萬元 2 吳苡潔 假遊戲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帳。 6998元 3 李柏辰 (不提告) 假博奕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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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