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8號
TCDM,113,金簡,4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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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繆孟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繆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陳建宏」,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建宏」或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璥廷、李易宸,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985元、1萬25元)外,其餘如附 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9萬7,552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李 璥廷、李易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 李璥廷、李易宸雖已將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 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復因李璥廷報案後,本案帳戶已於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分遭設定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李璥廷、李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孟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 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部分未經提領,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②、2部



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②、2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 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敍明。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 ,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種茶葉工作、每月收入6萬至7萬元、經濟情形還



可以、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璥廷聯絡,佯稱要向李璥廷購買鏡頭,但因蝦皮帳號出現錯誤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認證等語,致使李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552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9,985元(未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3頁)。 ②李璥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85至89、104至10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00頁)。 ④李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00頁)。 ⑤李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101頁)。 ⑥李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01頁)。 ⑦李璥廷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⑧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9至75頁)。 2 李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易聯絡,佯稱欲向李易宸購買商品,但要求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申請蝦皮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致使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25元(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李易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③李易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15至117、121至123頁)。 ④李易宸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19頁)。 ⑤李易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119頁)。 ⑥李易宸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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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