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2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岳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 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 吳厚廷、王妤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王妤柔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第70頁、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第12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元大、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多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第13、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元大、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元大、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吳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竟為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置物櫃,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盧姿 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施用詐術,致渠等5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2帳戶內。嗣盧姿穎 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7月時候那時候伊缺錢,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收購存摺,一本收購3萬元,伊當下缺錢所以伊就和對方聯絡,伊就把伊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拿到臺中市洲際棒球場的置物櫃放置,伊沒有想過對方買帳戶係要作不法用途,但曾看過廣告不可以賣帳戶的訊息;伊最後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盧姿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 ⑵告訴人林楦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 ⑶告訴人馮士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⑷告訴人吳志成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⑶告訴人吳厚廷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盧姿穎、林楦淇、馮士欽、吳志成、吳厚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姿穎(提告) 112年7月26日起 與盧姿穎聯繫,佯稱:賣場上架商品異常凍結,須依指示設定定,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2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3萬1012元 郵局帳戶 2 林楦淇(提告) 112年7月26日19時47分許起 與林楦淇聯繫,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楦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馮士欽(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起 與馮士欽聯繫,佯稱:欲開設賣場須提供正品保障云云,致馮士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9時53分許、19時56分許、20時15分許 4萬9981元、8123元、5078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志成 (提告) 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起 與吳志成聯繫,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誤點為批發商,須至ATM操作更改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594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吳厚廷 (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與吳厚廷聯繫,佯稱:在網路購物,因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22時51分許 1萬305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被 告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為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岳駿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前某日,將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在旋轉拍賣平台賣東西之王妤柔 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法交易,王 妤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1萬1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妤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王妤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妤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出之165反詐騙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33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股)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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