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淯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洪淯庭 旋依『慶耀融資-黃麟俊』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9時33 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 帳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淯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淯庭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提供本案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耀融資-黃麟俊」之人,並將告訴人 林坤韋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至「慶耀融資-黃麟俊」所掌握 之帳戶內,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幫助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 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慶耀融資-黃麟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全部犯行,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 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洪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淯庭(原名洪梵榕)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4號、11 0年度偵字第36625、4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經前 開司法程序應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 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18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慶 耀融資-黃麟俊」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暱稱「 慶耀融資-黃麟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詐欺集 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貸款專員LINE暱稱「葉芯霓」結識林坤韋 ,進而佯稱須支付各種名義之費用,致使林坤韋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 0元至上開洪淯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林坤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淯庭於警詢之供述。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784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5、40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⑴左列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金融帳戶,提供予「慶耀融資-黃麟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當可預見再度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之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坤韋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