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廖昱盛(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 3頁)。
㈡告訴人劉朕寧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9、32、33、36頁)。
㈢告訴人胡瑀宸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0至45、65、68至73 頁)。
㈣告訴人陳國龍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51至57、63頁)。
㈤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見金訴卷第第91至98頁;金簡卷第9至12、17至1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朕寧、陳國龍、胡瑀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109頁;金訴卷第5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不易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徒增告訴人等追償 、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數額,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能與告訴人等試行調 解(見金訴卷第53頁)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朕寧、胡瑀 宸調解成立並均履行給付完畢,惟因告訴人陳國龍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而未能與此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 91至98頁;金簡卷第9至12、17至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佈置人員、目 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服務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54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被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0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