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7、2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宏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及「呂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⒌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2次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 67號卷【下稱偵25767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474號卷【下稱偵38474卷】第74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卷【下稱本院2477卷】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卷【下稱本院2661卷】第147至 149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呂葳」共 謀詐取告訴人廖威學、胡敦崴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 僅給付10,000元予胡敦崴,其餘部分均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477 卷第139至140頁、本院2661卷第91至92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工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661卷第100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2661卷第101頁)。惟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2661卷第13頁),然 審酌被告與「呂葳」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後,僅給付10,000元予胡敦崴,其餘部分均未按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 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 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 ,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8,000元(見偵25767卷第120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賠償胡敦崴10,000元,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自承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 帳戶後,其即依「呂葳」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是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顏宏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為獲取 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呂葳」之人共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將其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之 帳號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該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呂葳」使用。 嗣「呂葳」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起,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及LINE,邀約廖威學投資「轉轉購物」,致廖威學陷於錯 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顏宏淇即依「呂葳」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6時15分許,轉帳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廖威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威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依「呂葳」之指示,於112年2月初某時,申設不詳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葳」;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15分自郵局帳戶轉出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並因此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與「呂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呂葳」之指示,申設MaiCoin等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並設定上開郵局帳戶為約定帳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學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
被 告 顏宏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為獲取 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呂葳」之人共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將其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 設之帳號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該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呂葳」使 用。嗣「呂葳」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kTalk及LINE,邀約胡敦崴在「得物」線上購物網站賺取 差價,致胡敦崴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顏宏淇即依 「呂葳」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同日晚間6時58分 許,分別轉帳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嗣胡敦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敦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依「呂葳」之指示,於112年2月初某時,申設不詳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葳」;於112年2月10日晚間自郵局帳戶轉出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並因此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敦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轉帳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 案起訴,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故宜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