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3年度,78號
TCDM,113,重訴緝,78,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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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56、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鄰居舊識,乙○○因缺錢花用,而覬覦經營機 車行之丙○○之財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23日11時許 ,先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丙○○斯時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永泰機車行前,向丙○○佯稱:有機車停放在 臺中市西屯都會公園需要前往修理云云,丙○○不疑有他, 便坐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乙○○駕車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底甘露寺旁之空地後,便要丙○○下車,並 向其稱:難為你了,現在手頭較緊,想向你拿一些錢等語, 再由已在該處等候之「大頭」以童軍繩綁住丙○○之雙手,及 以膠帶封住丙○○之眼睛與嘴巴,復由乙○○駕車搭載「大頭」 將丙○○強擄至臺中市沙鹿區紅竹巷某處之廢棄屋內,「大頭 」再以膠帶及童軍繩綁住丙○○之雙腳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後, 乙○○旋即駕車搭載「大頭」離開現場,嗣丙○○自行將其遭綑 綁之童軍繩及膠帶解開後乘隙逃出,並於同日傍晚回到家中 ,乙○○則於同日20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航班號碼CX451 號班機出境至香港。嗣乙○○不知丙○○業已順利脫逃返家,仍 於翌(24)日10時許,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絡丙○○之家人 ,並在電話中向丙○○之胞兄陳錦鴻稱:你弟弟現在在我們的 手中,要準備新臺幣500萬元,才能讓他平安返家,並匯入 中國北京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後經雙方多次談判,乙○○雖將贖金降為新臺幣100萬元, 惟因丙○○業已順利脫逃返家,故未匯款給付贖金。嗣丙○○脫 逃返家後於93年9月24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115、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154號卷【下稱聲拘1 54號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 號卷【下稱偵1356號卷】第7、8頁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 0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25至28頁)、證人陳錦鴻、員 警黃宏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356號卷第19至21頁) 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聲拘15 4號卷第8頁)、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聲拘154號卷第16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新法已將最重法定刑之死刑部分刪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 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 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 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 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 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為勒贖而對告訴人及其胞兄陳錦鴻所為之剝奪 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妨害自由行為,為擄人勒 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頭」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 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 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大陸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 7,000元至1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重 訴緝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膠帶及童軍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之家人未匯款給付贖金,已如前述,且被告堅詞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重訴緝卷第 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廢棄屋內,強取行動自由遭限制 之告訴人身上之財物約新臺幣4,0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成立同法第332條第2項 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錦鴻黃宏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拿走告訴人身上的新臺幣4,00 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附事證,除告訴人之



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案發時被告確有取 走告訴人身上之新臺幣4,000元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在上開 廢棄屋內有將我身上的皮夾取出並將新臺幣4,000元拿走等 語(見聲拘154號卷第4、5頁、偵1356號卷第7、8頁及本院 重訴卷第25至28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證人 即告訴人之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當無從率對被告以強盜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部分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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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