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3號
TCDM,113,訴緝,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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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珠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珠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之印文共參枚、「李貴香」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珠慧包珠慧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相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 0年4月7日,受楊齊華之委託,辦理楊齊華出售其坐落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45之建物暨土地予買家王麗玉之 過戶登記,並為楊齊華辦理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 報之事務。嗣楊齊華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 25萬3114元存入包珠慧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內,其中25萬114元為委託包珠慧向稅捐稽徵 機關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稅,3000元則為代書之報酬。 詎包珠慧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為掩飾犯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 李貴香」之印章各1顆,再透過網路連線財政部稅務網站 ,列印楊齊華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 下稱稅額繳款書),於110年6月30日9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已有繳納上開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稅,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稅額繳款書,並於11 0年6月30日9時41分許,將上開偽造之稅額繳款書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齊華過目。其後,包珠慧於110年1 0月25日某時許,將楊齊華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寄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齊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稅



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承辦人蕭伃茵發覺有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詢有無此 筆稅款存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楊齊華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內容相合,並有110年4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 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 款書證明聯、收款機構留存聯及收據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書、包珠慧地政士事務所信封影本、線上繳款書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2日 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00465134號函、111年1月4日財北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0450109號函、送達簽收回執影本、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6009278號函附收受稅款交易之查覆情形、 111年1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自動 補稅額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收款證明、被害人委 託被告之說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個人房屋 土地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民權分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 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受楊齊華委託辦理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申報之事務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且為掩飾罪行 ,竟偽造之前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文書之公信力、 主管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1年1月25日繳清 本案之稅款及滯金共計25萬1263元乙情,業經被害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見交查卷第53頁),並有111年1月25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自動補稅額繳款 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收款證明、被害人委託被告之說 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49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並附卷作為本案之證據,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共5枚,及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 章㈢」、「李貴香」之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已繳清本案之稅款及滯金共計25萬1263元乙情,有如前 述,被告所繳納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證明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印文1枚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收款機構留存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印文各1枚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收據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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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