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策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縣○○區○○路000巷00號0樓、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
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策於民國82年12月初,在臺中縣大 肚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某處拾獲林富泉所有遺失 已蓋妥私章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票號A0000000號空白支票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與同案被 告王超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被告洪秀策於84年3月29 日,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某黃昏市 場,交予同案被告王超和,而由同案被告王超和於84年4月 初,在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號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發 票日為84年3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34萬5000元,並由同案 被告王超和於84年4月7日持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提示 ,因林富泉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洪秀策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變更 :
㈠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 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㈡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 明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 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 訴而消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而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 權時效不停止進行,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 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 予修正,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 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案件經實施偵查 ,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 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法院繫屬之期間,因檢察官 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 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 、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 權益,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4 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月10日開 始偵查,於84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1月2日繫屬 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5年1月30日第 一次發布通緝,於85年2月3日通緝到案,復於本院審理中因 逃匿,於85年5月14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於86年2月17日通緝 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第三次 發布通緝,於前揭三次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業經 本院核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2686號、8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案卷無訛。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4年4月7日起算 ,加計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 ,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之期間(84年 6月10日至85年1月30日,計234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 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85年2月3日至85年5月14日,計1 01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86 年2月17日至86年8月8日,計17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 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84年10月12日至84年11月2日,計21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10年8月6日完成(84年4 月7日+20年+5年+234日+101日+172日-21日=110年8月6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