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55號
TCDM,113,訴,755,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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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55號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蔡佳佑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 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 緯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5 月 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 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相關卷 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認被告於涉犯本案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 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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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