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54號
TCDM,113,訴,754,202407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泉




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25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興泉魏火源為朋友,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 ,羅興泉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00號「66檳榔攤」前小 睡,魏火源見之即叫羅興泉起床,並拍打羅興泉之臉頰,羅 興泉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與民生街之交岔 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羅興泉主觀上雖無置魏火源於死之故 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猛力撞 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拉住 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 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路上,乃將魏 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魏火 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 ,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 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二、案經魏文政(即魏火源之子)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興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7至 78、135、143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5、239 至241頁;偵卷第149至151頁;國審訴卷第475頁訴卷第73、 78、156頁),核與證人陳麗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 卷第47至51、223頁;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翁信翰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31至35、83至87、225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相卷第3至5、11 至13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及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71、85至89頁;相卷第153至161、19 7至208、214至220頁)、相驗照片(見偵卷第72至84、89至 96頁;相卷第163至169、209至213頁)、刑案現場示意圖( 見偵卷第9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①在豐原醫 院扣押被害人魏火源(下稱被害人)之衣物及鞋子(見偵卷 第103至108頁;相卷第113至123頁)、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扣押被告之衣物及鞋子(見偵卷第109至114頁;相 卷第101至111頁)、③臺中市○○區○○○路00號旁扣押被告之短 褲(見偵卷第115至120頁;相卷第89至99頁)】、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44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 至133頁)、檢察官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影像光 碟】(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相卷第297至298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153 頁)、證人陳麗紅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124至128頁;相卷第53至61頁)、證人翁信翰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相卷第37至45頁)、被告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相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魏文政(下 稱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125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暨病歷相關資料【含112年4月6日診 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112年4月4日病歷紀錄單(見 相卷第131至133頁)、112年4月4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見相 卷第135至137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3月2日病歷紀錄單(見相卷第149頁)】、臺中市政 府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51至152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59頁)、112年4月6日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221頁)、112年4月11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 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3至2 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 卷285至296頁)、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見國審強處卷第229 至235頁)在卷可憑,復有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衣物及鞋子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摔倒在地、數次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等傷害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並為傷害致死之 加重結果所吸收,應逕依傷害致死罪論處。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㈠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僅因小 睡時遭被害人打擾,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於客觀 上可預見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 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 以手勾拉住被害人的手,用力將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 頭部撞擊地面,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被告猶以腳踹踢被害人 之頭部,復於將被害人拉離開原倒臥處後,再次以腳踹踢被



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 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其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 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傷害行為之情 節非輕,其因一時氣憤之所為,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 別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有何資堪憫恕、情輕 法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辯護人雖謂:斟酌被害人平日有攜帶刀之習慣,酒後會有攻 擊行為,被害人過往在吵架時曾持刀偷襲他人,並曾因此曾 遭判刑,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知道上情,而本件案發 當天被害人有喝酒,被害人於案發時有對被告揮舞手之動作 ,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為與他人互毆倒地,造成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 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然亦研判高血壓性 心血管疾病和慢性心肌梗塞疤痕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由此 可知,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顯與其他傷害致死案 件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卷第15 9至160、172至176頁)。惟查辯護意旨前述被害人過去與他 人之互動狀況、被害人前科紀錄,核與本案無涉,且本件案 發時,被害人並無手持刀械或攜帶刀械在身上之情,此據被 告供述甚明(見相卷第21、240頁),尚難據此部分辯護意 旨即認被告之行為可以憫恕。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意見研判被害人之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和慢性心肌梗塞疤痕 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乃在敘明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遭 被告前述攻擊傷害行為,會因此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無 從憑此即認被告之行為係可以憫恕。故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已相識7、8年,雖無深交,亦 無仇恨,本件案發地點之檳榔攤為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閒暇時 休息聚會之場所,被告因僅因小睡時遭被害人打擾,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竟率爾動手將被害人摔倒在地,致 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猶數次以腳踹 踢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 折、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其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 ,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傷害行為 之情節非輕,其因一時氣憤之所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損害無法回復,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 別之後果,被害人家屬悲痛萬分,此據告訴人(見相卷第27 至30、233頁;偵卷第25至33頁)及告訴代理人(見訴卷第1



60、162頁)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與其家屬共同生活紀錄 及合照(見訴卷第11至16頁)、被害人家屬寄送予被害人之 書信(見訴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 害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服務、醫療照護及賣水果等工作 、已離婚多年、父母均已過世、與家人已無聯絡、獨居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誣告、 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黃芝瑋、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