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翔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亦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販售遙控汽車之真意,竟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使用暱稱「Amelia Chang」在Facebook 社團「RC遙控一元起標區」公開刊登販賣遙控汽車之競標活 動,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使用「CHI MING KWO K」帳號,瀏覽上開貼文後參與該競標活動,蔡亦翔進而向 「CHI MING KWOK」佯稱其已得標,「CHI MING KWOK」因而 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友人李家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280元(含運費80元)至蔡亦 翔指定之其子女張○寧(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隨即遭蔡亦翔提領一空。嗣因蔡亦翔一再藉故拖延、遲不 出貨,進而失去聯繫,李家邑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蔡 亦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李家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 證,且有被告與被害人「CHI MING KWOK」之訊息截圖、被 告與證人李家邑之訊息截圖、Facebook社團「RC遙控一元起 標區」頁面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前 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為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詐得之款 項委由其配偶張真菱匯款返還李家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280元,被告已返還李家邑之情,有如 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