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承澤(原名:邱佳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以暱稱「全網無前任 有也不承認」之名義,在社 群軟體「X」上發送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同時 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作為與購 毒者之聯繫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 112年9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乃喬裝為購毒者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邱承澤詢問毒品價格,並與邱承澤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而相 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五億門市內交易,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邱承澤持毒品咖啡包12包前往上開超商,將 前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貨架上並等候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場, 待員警到場交付4千元予邱承澤,邱承澤於告知毒品咖啡包 放置之地點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12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經邱承澤同意 主動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住處所 搜索,由警在其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共112包,參附 表編號1至2),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邱承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3
、24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40、139-141頁、本院卷 第209-215、2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81頁)、員警與被告於通 訊軟體X(Twitter)對話譯文、暱稱「Ray」(員警)與暱 稱「全網無前任 有也不承認」(被告)於通訊軟體X(Twit t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暱稱「in 哥」(員警) 與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交易地點畫面,偵卷第89-93、9 9-103頁)、毒品初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107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五義門市)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3號鑑定書 、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3號鑑 驗書(偵卷第155-156、161-165頁、本院卷第51-54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3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113年度安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33、41-43、55頁)、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41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85、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150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亦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前引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60193號鑑定書(偵卷第155-156、163-164頁、本 院卷第51-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313號鑑驗書(偵卷第161、165頁、本院卷 第53-54頁)各1份附卷可查,自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 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 獲,屬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秉權,惟後續查無 相關事證,尚無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9021261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中市警 刑一字第113000558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93、143、21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 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 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產行業,需 要協助母親照顧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參見附表編號1檢驗結果欄),且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準
備販賣之毒品(本院卷第243-24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行聯繫 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24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參附表編號2檢驗結果欄),然被告供陳非其所有 ,係許秉權放在伊處所,之後才要過來拿等語(本院卷第24 4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家族霸子圖示黑色包裝)62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霸子圖示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11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1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Caffeine)、Theobromine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1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12。 二、編號A1至A112:經檢視均為白/黃/紅/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4.17公克(包裝總重约1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1.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63公克,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1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958卷第61-67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958卷第69-8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3號鑑定書(偵45958卷第155-156、163-164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3號鑑驗書(偵45958卷第161、165頁)。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家族霸子圖示黑色包裝)50包 3 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958卷第6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