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2號
TCDM,113,訴,63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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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關於「強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搶奪」。(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 錄影截圖、共犯蔡怡宣之手機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刮刮樂殘本照片」。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夥同共犯蔡怡宣(已歿)共同縝密規劃、分工搶奪彩券行 之彩券,不但使被害人張郡怡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 亦使其因遭受驚嚇而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對於社會安寧與 秩序亦受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幸並未因而再造成其他 傷亡,並由警尋回部分贓物及贓款,惟其所為仍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卻於該案 裁判確定後、執行前,再犯本案搶奪犯行,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暨其於犯後願坦承 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張郡怡對損害賠償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因另案 在監執行中、有弟弟需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 而言。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刮刮樂,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取得 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搶得 彩券後兌獎變得之剩餘贓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 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與共犯蔡怡宣共同搶得彩券後兌獎,先後變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6萬2000元,共計取得8萬2000元,被告將其 中3萬5000元分給共犯蔡怡宣,被告取得4萬7000元,核屬被 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除上述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變得花用之剩餘贓款1萬7000元,尚有3萬元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刮刮樂3本 殘本,本案犯罪所得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剩餘贓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怡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與蔡怡宣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明右與蔡怡宣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需錢孔急,其二人遂共同謀議以強奪彩券行之 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鎖定以「2,000萬超級 紅包」刮刮樂彩券為下手目標,其分工係由蔡怡宣向彩券行 聯繫,確認彩券行店內有上開刮刮樂現貨,再由林明右到場 行搶,蔡怡宣則以在外把風之方式實施本案搶奪犯行。約定 既成,蔡怡宣遂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 0000號向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降財彩券行」店員 張郡怡詢問店內有無「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張郡怡 旋即回覆有現貨後,林明右與蔡怡宣當即鎖定「天降財彩券 行」為實施搶奪犯罪之下手對象,林明右與蔡怡宣等2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強奪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2時49分許,林明右與蔡怡宣等2人分別騎乘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BR-561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天降財彩券行,並由蔡怡宣在天降財彩券行外實施把風, 林明右則進入店內向店員張郡怡佯稱購買「2,000萬超級紅 包」4本,張郡怡當場將4本「2,000萬超級紅包」(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放置於櫃臺上(一本刮刮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000元),此時林明右張郡怡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 手搶奪上開刮刮樂彩券4本,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張 郡怡雖當場發現,惟仍不及制止,林明右、蔡怡宣以此方式 搶奪本案刮刮樂4本得手。林明右隨即刮取上開刮刮樂彩券 ,並於同日23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利運動彩 券行、2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某彩券行,



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以中獎之彩券兌換各20,000元、62,000 元得手,再由林明右其中所得贓款35,000元交付予蔡怡宣 朋分。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翌( 14)日15時2分許,對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實施逮捕,並扣 得贓物即本案已刮取之刮刮樂3本、犯罪所得17,000元、18, 5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被告蔡怡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怡宣與林明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蔡怡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天降財彩券行室內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證人謝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明右向不知情之證人謝金華租用本案MEE-0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㈠天降財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共同搶奪本案刮刮樂彩券之事實。 6 長利運動彩券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店名不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於左列彩券行兌換搶奪之刮刮樂彩券,因而取得共約82,00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 7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經警逮捕後之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經警執行逮捕時,扣得刮刮樂3本、犯罪所得17,000元、18,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右、蔡怡宣 等2人之犯罪計畫即為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實施徒手搶奪 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且本案客觀上亦為被害人張郡怡將本案 刮刮樂彩券4份放置於櫃臺上,尚未交付之時,適為被告林 明右徒手搶奪得逞,足認被告林明右係乘被害人張郡怡不及 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上開彩券逃逸,其2人所為應與刑法上 搶奪財物罪相當。
 ㈡核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強奪罪嫌。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對於本案搶奪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刮刮樂3 本為屬於被告林明右、蔡怡宣等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扣案 之17,000元為屬於被告林明右所有之犯罪行為變得之物、扣 案之18,500元為屬於被告蔡怡宣所有之犯罪行為變得之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未 扣案之被告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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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