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5號
TCDM,113,訴,51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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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陳雍文




陳明煒



吳恩廷



顏建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鄭資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林峻楷



高同文


林信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字第3
9591號、第43448號、第43453號、第47357號、第51952號、第52
094號、第52101號、第53104號、第55936號、第56024號、第560
25號、第56093號、第56196號、第56238號、112年度少連字第
323號、第389號、第415號、第431號、第45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字第153號、第154號、第2811號、第2812號、第2813號
、第2814號、第2848號、第3858號、第3859號、第6656號、第66
57號、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雍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恩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明煒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顏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資原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楷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同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信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7至40、58所示之「王俊銘」、「毛昱文」、「城堡證券有限公司」、「天利基金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之「丙○○」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41、43、45、47、48、63、64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簽訂公司欄、立契約人欄、公司章欄、委託保管單位欄、收款公司印鑑欄所蓋印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卷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甲○○」之印文共參拾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3、64所示經辦人員簽章欄、外務經理欄之「王俊銘」、「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向善」之吳恩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彼愛」、「財神爺」之人所組成負責派遣車手 前往向遭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騙車手集團後,邀集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勿擾」之陳雍文及暱稱「向上」之少年 陳○倫(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擔任車手,陳明煒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蕭兮」之陳有成加入前開「彼愛」、「財神爺」等人所組 成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水房集團後。吳恩廷、陳 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有成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佯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致電陳進興,向其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 卡遭盜用,將凍結其動產與不動產云云,致陳進興陷於錯誤 。「彼愛」、「財神爺」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雍文



、少年陳○倫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 市○○里○○○00○0號嘉義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由少年陳○倫在 旁把風,陳雍文出面向陳進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 元及金融卡1張等物後,陳雍文、少年陳○倫即依吳恩廷指示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少年 陳○倫將上開現金37萬元及金融卡1張置於高鐵站置物箱內, 並將密碼告知吳恩廷。其後「財神爺」遂通知吳恩廷及陳有 成一同至臺中高鐵站拿取置物箱內財物後,由吳恩廷、陳有 成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財神爺」等人後,吳恩廷陳有成陳雍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2分 許,佯為高階警官「高貴森」名義,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予陳進興以行使,表徵臺北地檢署業 已收取陳進興財物之意思,足生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公信及經 辦案件正確性。
二、其後,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之林峻楷顏建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rant」之林信安、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丁丁」之鄭資原及高同文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熊蓋讚 」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因經不詳方式知悉陳進興前已遭 詐,欲故計重施,林峻楷顏建良辛○○林信安、鄭資原 及高同文即基於與「藏鏡人」、「熊蓋讚」等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恩廷陳有成陳雍文陳明煒等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佯為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與陳進 興聯繫,對其佯稱需再度交付財物,陳進興因前案經警方聯 繫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雙 方並約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現金61萬元。「 藏鏡人」、「熊蓋讚」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林峻楷顏建良林信安、鄭資原、高同文等人,並指示林峻楷前往 指定地點準備面交、高同文則至現場把風。過程中,林峻楷 因無現金可搭乘高鐵及購買飲品,而由鄭資原協助匯款至路 人帳戶後,請求路人協助購票,再由高同文於112年8月11日 中午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超商四 海門市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峻楷。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許,林峻楷聽從指示至上址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向陳進 興收取61萬元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8至12及14所示之物。




三、林峻楷顏建良林信安、鄭資原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猴」之辛○○(原名陳澺芯)另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双喜」等 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 。林峻楷顏建良辛○○林信安及鄭資原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小智」、「夢幻 」、「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 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基文聯繫,向其佯稱:可代 受託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基文陷於錯誤,而約定 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 超商太晟門市,面交現金25萬元。「小智」、「夢幻」、「 双喜」等人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顏建良林信安、鄭 資原、林峻楷辛○○等人上情,林信安遂刻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印章交付鄭資原轉交林峻楷,「小智」另通知辛○○於同 日下午2時6分許,與林峻楷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會合,由辛○○將其聽從指示列印之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文件「存款單位或個人」、「立契約書人」、「 經辦人員簽章」、「收款公司蓋印」、「簽訂公司」、「乙 方代表人」等欄位上,自行蓋印偽造之「張基文」、「王俊 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付林峻楷,足生 損害於張基文王俊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楷辛○○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欲由林峻楷張基文見面,交付 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並向張基文收取款項;辛○○則負 責在旁把風,然因張基文未依約前往而未行使上揭偽造公文 書。
四、辛○○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小智」、「夢幻」 、「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與 癸○○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忠澤堂」交付現金20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辛 ○○及丑○○,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 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 ,並在旁把風,丑○○旋於上午11時30分許,出示偽造之長坤



公司業務員「甲○○」職員證供癸○○觀覽後,向癸○○收取現金 20萬元,並將偽造長坤公司負責人「乙○○」、「甲○○」署押 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癸○○收執,足生損害於乙○○ 、甲○○等人,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 「夢幻」、「双喜」等人。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 可參加股票抽籤套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 8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前交付 現金40萬元。「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通知辛○○丑○○,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丑○○,並在旁把風,由丑○○於112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出示偽造之「甲○○」職員證供戊○○○觀覽後, 向戊○○○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款項得手後, 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㈢、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堡證券」與 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約定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內交付現金73萬元。「小智」、 「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辛○○丑○○ ,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 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並在旁 把風,由丑○○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超商內與庚○ ○接洽,自稱為上開投資事業工作人員甲○○,出示偽造之「 甲○○」職員證供庚○○觀覽後,向庚○○收取73萬元,並將附表 二編號63所示蓋印偽造之「城堡證券」、「甲○○」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庚○○,足生損害於甲○ ○,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 、「双喜」等人。
五、辛○○子○○加入「小智」、「夢幻」、「双喜」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珠」、「康 雅欣」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75萬元。「小智」、「夢幻



」、「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辛○○子○○,由子 ○○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 知辛○○,並在旁把風,由辛○○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 上址住處前,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業務員「丙○○」職員證供 己○○觀覽後,向己○○收取75萬元,足生損害於丙○○,款項得 手後,即在上址附近街道上,將款項以靠近不詳車牌號碼自 用小客車,利用車輛開啟車窗玻璃丟擲至車輛內方式,轉交 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向其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 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 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小智」、「夢幻」、「双喜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辛○○子○○,由子○○先至現場 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辛○○,並 在旁把風,由辛○○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 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丙○○ 」職員證供壬○○觀覽後,向壬○○收取6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 編號64所示蓋印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印文共10枚及「丙○○」之署押1枚之收款憑條予壬○○收執 ,足生損害於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款項得手後, 辛○○即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
六、案經陳進興、癸○○戊○○○庚○○、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陳有成陳雍文吳恩廷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 被告陳明煒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有 成、陳雍文吳恩廷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陳明煒涉 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有成陳雍文吳恩廷陳明煒顏建良、鄭 資原、林峻楷高同文林信安辛○○子○○(下稱被告十 一人)及被告顏建良、鄭資原、林信安辛○○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74 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第420頁至第422頁;本院訴515 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十一人及被告顏建良、鄭資原、林信安辛○○之選任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 第340頁至第367頁、第422頁至第45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陳雍文吳恩廷顏建良 、鄭資原、林峻楷林信安辛○○子○○於警詢、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同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112年8月27日查報告(見735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 、112年8月29日查報告(見他437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112年9月18日查報告(見他80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112年9月19日查報告(見他81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年10月16日查報告(見他878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112年10月19日查報告(見他893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112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39591號卷一第179頁 )、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45453號卷二第451 頁至第4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 紋字第1126027998號鑑定書(見53104號卷第389頁至第39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87442號鑑定書(見56024號第447頁至第449頁)、辛○○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見56024號第453頁至第475頁)、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8021號卷第69頁)、林峻楷112年8月 18日、10月2日、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95 91號卷一第539頁至第542頁、第613頁至第619頁;39591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辛○○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6025號卷第169頁至第176 頁、第187頁至第205頁)、陳有成112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少連32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吳恩廷1 12年8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323號卷第85 頁至第88頁)、陳雍文112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323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陳○倫112年7月1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323號卷第143頁至第14 9頁)、陳明煒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323號卷第305頁至第312頁)、丑○○112年10月24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43453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高同文112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43448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鄭資原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5209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顏建良112 年10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2094號卷第323頁 至第335頁)、子○○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57050號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林峻楷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39591號卷一第53頁 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549頁至第553頁)、陳有成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323號卷第53 頁至第59頁)、辛○○112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見43 45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9頁)、辛○○112 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8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高同文之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0019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4344



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9頁)、鄭資原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2094號卷第55頁至 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吳恩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12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43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 至第73頁)、陳雍文112年7月13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431 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陳明煒之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30號搜索票(見52101號卷第53頁至 第59頁)、顏建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見47357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林 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1952號卷一第57頁至第6 5頁)、林峻楷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及對話譯文1份 (見39591號卷一第85頁至第193頁)、陳有成手機擷圖( 見少連323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辛○○手機擷圖(見4 5453號卷二第21頁至第3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737 7號卷第122頁至第132頁)、高同文手機擷圖(見43448號 卷第101頁至第137頁)、鄭資原112年8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他802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鄭資原手機擷圖(見 52094號卷第75頁至第197頁)、顏建良手機擷圖(見47 357號卷一第93頁至第258頁)、陳雍文手機擷圖(見少連 415號卷第349頁至第451頁)、陳○倫手機擷圖(見少連41 5號卷第453頁至第541頁)、林信安手機擷圖(見51952號 卷一第67頁至第1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十一人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告訴人陳 進興於警詢所為指訴、112年7月13日詐欺車手影像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3959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少連323 號卷第195頁至第219頁)、112年8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39591號卷一第223頁、第557頁至第578 頁)、告訴人陳進興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2張(見39591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 車號000-0000號、BAY-3985號車行紀錄(見他7377號卷第13 3頁至第138頁)、陳進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39591 號卷一第231頁至第362頁)等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有被害人張基文於警詢所為指訴,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他7350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12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害人張基文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39591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44頁;56025 號卷第369頁至第386頁)、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45 453號卷二第330頁至第348頁)、顏建良手機擷圖(見520 94號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等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四㈠即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另有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45453號卷二 第212頁至第213頁)、告訴人癸○○之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5711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告訴 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7115號卷第126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7紙(見5 71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京城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571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見57115號卷 第147頁至第151頁)等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 編號5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另有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45453號卷二第356頁至 第357頁)、告訴人戊○○○112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5710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告訴人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7102號卷第1 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中信銀行 、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57102號卷第1 43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天利(盧 森堡)投資基金現儲憑證收據(見57102號卷第154頁至第 179頁)等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 行,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辛○○手 機對話紀錄擷圖(見4545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 52頁至第353頁、第358頁至第363頁)、告訴人庚○○112年9 月20日、112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7114 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281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 訴人庚○○112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7114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2811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現儲憑證收據(見2811號卷第45頁至第72頁、第



77頁至第93頁)等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 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53號卷第55頁)、辛○○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45453號卷二第48頁至第59頁)等 件存卷可查;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核與告 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壬○○之112 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7738號卷第121頁至 第124頁)、告訴人壬○○112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57738號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99張(見57738號卷第145頁至第243頁)、112年8 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見57738號卷第445頁至第45 5頁)、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他8783號卷第342頁)等 件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一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陳雍文林峻楷辛○○供稱其等所面交取得之款項得手 後,分別依指示交付吳恩廷陳有成、「小智」指定之人, 以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可知被告等如順利取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係直接轉交共犯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 過片段取款過程,使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陳雍文林峻楷辛○○既擔任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陳有成吳恩廷負責指示陳雍文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後前往收水、被告顏建良、鄭資原、高同文林信安辛○○子○○負責指示林峻楷丑○○,及至面交地點勘查現況 、把風等行為,待林峻楷辛○○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上繳或放 置指定地點,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之詐欺 所得,客觀上則透過面交後層層轉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顯已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 因其後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陳進興配合警方誘捕查、犯 罪事實三告訴人張基文未前往面交,使被告林峻楷未及將財 物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顏建良、鄭 資原、林峻楷高同文林信安辛○○等人一般洗錢犯行未 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公訴意旨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均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均與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顏建良、鄭資原、林峻楷高同文林信安辛○○、子 ○○等人上揭罪名(見本院金訴2974號二第417頁;本院訴515 號卷第319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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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