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9號
TCDM,113,訴,44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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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白庭」帳號,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前某時許,在公眾均得瀏覽之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 團,刊登欲販賣LV手提包之不實訊息,嗣附表所示之人瀏覽 該訊息後,即以臉書私訊聯繫乙○○,乙○○即與附表所示之人 約定先付款,商品隨後即會寄到,以此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乙○○指定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乙○○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寄送商品或退款 ,附表所示之人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6頁),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 、131至13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雅姿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丙○○臉書拍賣、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4 至106、113、115至123、133至137、139、141至147、151至 16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 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 先前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 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 已隔2年,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 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及 上開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造成大量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失,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 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年紀大且罹患失智症、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戒。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110年9月2日13時9分許 7500元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1年9月1日15時54分許 7000元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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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