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4號
TCDM,113,訴,334,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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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拿大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外 國私運進口來臺,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D」之成年男子(下稱「D」)邀約 ,負責出面領取自荷蘭鹿特丹港私運至我國境內之愷他命, 並約定可獲得加拿大幣5,000元,另可抵償其積欠「D」之債 務加拿大幣2萬元,而與「D」、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下稱「A 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及其他運毒 成員(無證據證明前述之人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外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於112 年10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知情之房仲業者陳 建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酬勞,委託陳建興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倉庫,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復由其他運毒成員在荷蘭地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真空鋁箔袋包裝,夾藏在拼裝木板內,並於11 2年10月25日,在荷蘭鹿特丹港,以收件人「陳建興」、收 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貨物名稱「OAK ELEMENTS TUNDRA」(進口報單號碼:BC/12/408/Z1103號



;下稱系爭貨物)等收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兆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來臺,由編號「0000000 EVER GEN TLE」船舶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自荷蘭鹿特丹港將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貨物輸入國境內。嗣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接獲運毒情資,於同年11月1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108號碼 頭),由不知情之協立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時,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實施檢查,發現系爭貨物內夾藏大 量真空鋁箔包袋袋,經初步檢驗其內容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乃予以查扣。而檢警為追查其他運毒成員, 委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放行系爭貨物,經不詳貨 運業者將該貨物運抵前述收件地址,並委請陳建興與「眷顧 保守」、「.」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上楓店交付上開倉庫遙控器 。陳建興遂與喬裝為陳建興友人之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員 林信宏於約定時間、地點等候。
 ㈡甲○ ○○ 於接獲「D」前揭指示後,即於112年11月19日上 午6時16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自加拿大溫哥 華入境抵臺,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供其與「D」 聯繫所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宇程旅行箱工廠」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作為 預備裝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嗣依「D」指示,於 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 車至前述約定地點與陳建興會面領取上開倉庫遙控器。甲○ ○○ 抵達後,因林信宏表示欲測試倉庫遙控器功能是否 正常,渠等遂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承租倉庫,由陳建興將倉庫 遙控器交予甲○ ○○ 點收,甲○ ○○ 則於同日中午12 時19分許,親自操作倉庫遙控器打開倉庫鐵捲門之際,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 ○○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㈢所示部分外),業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06至410頁,本院 卷第33至34、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建興、林信宏、證人 即宇程旅行箱工廠員工高雅慧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89至97、141至144、217至221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 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D」聯繫本案運 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控制本案倉庫門開關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有外籍旅客護照查詢資料、旅 客登記卡、被告護照影本、訂房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小港分關112年11月15日(112)高關港移字第3號函、現場 照片6張、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1月23、28日職 務報告(偵56242卷一第37、73至79、129、131至133、185 至187、199至202頁)、現場拼裝木板照片3張(偵56242卷 一第241至243頁)、證人陳建興112年12月4日陳報狀(偵56 242卷一第245至2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職 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路線地圖、發票照片,詳見偵 56242卷一第257至276頁所示)、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儲存照片(偵56242卷二第35至37、89至11 9、281至288頁)、陳建興與「眷顧保守」、「.」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偵56242卷二第39、71至79、81至87頁)、 手機檢驗報告(偵56242卷二第61至65頁)、汽車出租單、 扣押毒品照片、扣押行李箱照片(偵8112卷第153、237至24 6、251至25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51號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 分署毒品採樣證物清單、進口報單、進口相關資料、現場查 驗照片14張、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長航法字 第20240982號函檢附被告購買機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142至148、174、175至186、188至202、222至2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負責抵達臺灣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放置於前述倉庫內供其他運毒 成員裝運毒品,放置完畢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其 他不詳運毒成員,並非由其親自裝運毒品攜離倉庫等語(見 偵卷第407頁,本院卷第34、255頁),惟證人即宇程旅行箱 工廠員工高雅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選購行李箱時,其 與在場協助翻譯之證人廖佳琳曾向被告說明行李箱之使用方 法及密碼鎖應如何設定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8至219頁 ),審酌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何須了解行李箱之使用方法 、密碼鎖設定方法,且被告所稱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遠較搬離毒品低,而行李箱又屬 尋常之物品,則「D」何以願委託加拿大籍之被告專程自加 拿大搭機來臺,並給付被告加拿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 2萬元)之高額報酬,及免除被告加拿大幣2萬元(折合新臺 幣約48萬元)之債務?基此,「D」既願支付高額報酬予被 告抵臺從事本案運毒事宜,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當屬遭查獲風 險較高之領取毒品角色,始為合理。從而,足認被告係負責 來臺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裝載前述毒品至明。被告前揭 所辯,顯屬違反事理常情,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63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 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本案 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參以⑴運毒者將毒品利用貨 物夾藏之方式運送以矇混通關,為國際販毒人士常用運輸 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政策,我國政府緝 毒尤為嚴格,長期宣示嚴查毒品,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 者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復參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係屬高純度且重量甚巨,具有



黑市價格高額之物,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者,豈有任意 將此高額之物交予被告收受保管之理。⑵另證人高雅慧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至其店內選購行李箱,一開始就挑店裡最大尺寸的行李箱 ,因店內最大尺寸行李箱為28吋,該尺寸之行李箱於現場 有5個,被告先買了4個28吋行李箱,隔沒多久再度回來購 入剩餘1個28吋行李箱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8至219頁 ),及證人廖佳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給付行李箱價 款前,曾向其與證人高雅慧詢問行李箱能裝載多少重量的 物品,經證人高雅慧告知航空公司就載運物品有規定限重 23公斤,然被告想知道行李箱本身可以放多少重量之物品 等語(見偵56242卷一第21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 要運輸物品之體積、重量為何,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體積、重量適與被告購入5個28吋 行李箱可容納之空間相符。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4、26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被告既應「D」之託,千里迢迢自加拿大搭機抵臺從事 領貨事宜,並可獲取前述高額報酬,且本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總毛重高達208.59公斤,無論體積、重量均非普通包 裹可比擬,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被告對於所運輸之物品 應知之甚詳,且知悉此為不法行為。故綜合上情觀之,「 D」委託被告代收運輸毒品貨物時,被告當已詳細瞭解整 個運輸毒品細節,包括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 輸為海運方式,否則斷無貿然允諾鋌而走險;而且運送何 種毒品,當會影響被告獲取報酬金額多寡,故被告若非已 知悉運輸入境我國毒品為何種毒品,如何能與「D」議定 報酬並予以接受。是被告自有與「D」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辯護人前述所辯,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 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 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 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 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自荷蘭鹿特丹港起運,循海運運抵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運輸毒品及自荷蘭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然其明知「D」及其他運毒成員自荷蘭鹿特 丹港起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仍飛抵臺灣出面收取前 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與其他運毒成員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自外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依上開所述,被告與「D」 、「Anny(VATS)崔曉鈞」、「眷顧保守」、「.」及其 他運毒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 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上揭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立興業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先後 運輸、報關進口本案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興提供前述倉庫放置前述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 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 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 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分別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按被告辯稱如理由欄㈡、㈢所示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信,詳如前述)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 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屬重大犯罪,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雖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 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惟審酌 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且 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參與本案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 而籌措還款之方式多端,其卻選擇危害社會安全之違法 獲利方式,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復衡酌毒品 走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而其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即原始 淨重:203,257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 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至鉅,惡性重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 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無視上 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 170.73588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順利流入 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惡性重大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前 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2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外國人,此有外籍旅客護 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頁),審酌被告來 臺原因即係為從事本案犯行,在臺並無住居所,且其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 俗,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不宜繼續居留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抽檢後,驗得 含有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 51號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故 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 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控制本案倉 庫鐵門開關或裝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運輸第



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加拿大幣5,000元,上開款項用來支 付其來臺之旅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0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加 拿大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D」因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免除 被告債務部分,被告實際上既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本院自無由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5包 ⒈包裝外觀均相同,並逐包經拉曼光譜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另經抽樣1包(編號97)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檢測結果如下: ⑴鑑定項目:編號97(採樣) ⑵驗前淨重:4.256公克 ⑶驗餘淨重:4.12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8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為3.575公克。 ⒉編號1至205之純質淨重推估結果:  ⑴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⑵純度:84%  ⑶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計算式:203,257公克×84%=170,735.88公克) ⒈參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22日偵防識字第113000105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照片詳如偵8112卷第237至246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手機1支(SIM:0000000000) (無)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倉庫遙控器1個 5 行李箱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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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