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159、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王青標、李宣漢,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價 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勝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89至96頁、偵8589卷第43至50、51至52、205 至207頁、偵9324卷第47至53、55至56頁、本院卷第83、238 頁),核與證人李宣漢、王青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68頁、偵8589卷第91至100、131至 182頁、偵9324卷第99至108、119至172頁、偵58189卷第45 至49頁、偵58160卷第45至49頁),並有員警112年6月19日 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第5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Google地圖(見他卷第79頁)、李宣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8589卷第113 至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 他卷第87頁、偵9324卷第211、219頁)、彰化縣警察局112 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589卷第71至75、19 5至196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現場照片、王青標手機翻拍 照片(見偵8589卷第101至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8589卷第127至129、偵9324卷 第221至22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 見偵8589卷第185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見偵9324卷第213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本院卷第57、61至6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1525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7月10日接續執行,於11 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高至緯乙節,並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高至緯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213至224頁),足 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高至緯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 對另案被告高至緯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是張志文等語(見偵9324卷第50 至52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張志文於11 2年8月21日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112年8月31日販賣毒品予 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6、20899、10119、1398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 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卻係於112年5月12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王 青標,是張志文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 表一編號3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附表1編號3部分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甚鉅,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數量非少,又被告之犯行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 然有別,惟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 1月及1年9月,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然確有因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購毒管道,配合檢警偵查,而查獲張志 文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是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曾於污水處理廠擔任 環境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支被扣案的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我跟購毒者聯 繫的手機之前遺失了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或剩下的,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 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新臺幣3,000元、3,000元,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李宣 漢尚未將價金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查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就 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李宣漢 112年3月11日0時許、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德富路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1,000元 張勝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王青標 112年4月29日0時12分許、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德富路口(順天堂中醫聯合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張勝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青標 112年5月12日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張勝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ASUS廠牌) 1支 2 殘渣袋 1包 3 吸食器 2組 4 鏟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