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0號
TCDM,113,訴,26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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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吳承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仁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胡耀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未扣案之吳承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羲胡耀仁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 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 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 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 ,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招攬骨灰罐 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 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業有限公司、陳 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承羲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 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 ,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人 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吳承羲魏宗祺訛稱因 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罐即 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吳承羲為引誘魏宗祺上勾,



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魏宗祺,由魏宗祺 聯絡胡耀仁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魏宗祺尋找骨灰位、塔位 、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魏宗祺。之後,吳承羲 再將「宏雅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 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魏宗祺,指示魏宗祺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自稱是「 陳冠宇」的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 附近,自稱「楊勝平」之吳承羲、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 仁與魏宗祺相約見面,由魏宗祺交付100萬元予胡耀仁,胡 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給魏宗祺。 ㈡吳承羲胡耀仁魏宗祺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承 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胡耀仁魏宗祺佯稱係宏雅公司 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魏宗祺 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惟 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 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元 ,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至魏宗祺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胡耀 仁旋指示魏宗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魏宗祺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魏宗祺辦 理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吳承羲
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後某 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魏宗祺聯繫,佯稱買主 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塔建立 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而同意 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 項,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臺 中高鐵站替胡耀仁魏宗祺收款,經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向魏宗 祺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胡耀仁之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羲創立一個暱 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胡耀仁,迄於110年10月初,由 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魏宗祺聯繫 ,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云,魏宗祺始終未



接到「Kevin」之電話,向胡耀仁反映。胡耀仁於110年10月 12日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魏宗祺 ,由魏宗祺主動聯繫買家「Kevin」。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 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調之方式,騙過魏宗祺,佯稱 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 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求魏宗祺需另支付65萬元云 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經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 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胡耀仁
 ㈤嗣經魏宗祺詢問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置 理,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魏宗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耀仁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否認有其他詐 欺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我拿走,用來購買骨灰罐;244萬 6350元是吳承羲拿走的;我也沒有跟魏宗祺拿65萬元云云; 被告吳承羲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但否認有犯罪事 實一之㈢㈣之犯行,辯稱:胡耀仁魏宗祺拿40萬元與65萬元 之事,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如何聯手對告訴人魏宗祺實施詐騙,先 後4次騙取100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業據 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10 張、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15張、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耀仁(暱稱「塔-陳冠 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0張、與被告吳 承羲(暱稱「塔-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2張、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 號函文暨告訴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454號函附告訴人之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胡耀仁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的犯行,但①犯罪 事實一之㈠係利用購買骨灰罐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被告胡 耀仁是受益者,且如是正當交易,被告胡耀仁何以謊稱任職 「宏雅業有限公司」,並自稱係「陳冠宇」?而被告吳承 羲向告訴人佯稱加購骨灰罐組成成套商品可以順利出售時, 就已經對告訴人謊稱其主管是佯稱「陳冠平」的被告胡耀仁 ,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胡耀仁聯 絡後,向被告吳承羲表示:「你主管已經答應幫忙處理,等 一小時的好消息!」,被告吳承羲回應「他(指被告胡耀仁 )這次怎麼願意幫您去處理,他以往都很死板」,接著把被 告胡耀仁佯稱是「陳冠宇」的假名片推送給告訴人,被告胡 耀仁顯係利用佯稱要幫忙告訴人尋找成套商品的買主,讓告 訴人妄想可得到高額利潤,才強化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決心 ;故被告胡耀仁吳承羲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② 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由被告胡耀仁先向告訴人魏宗祺取得聯 合徵信資料,由被告胡耀仁提供民間借款管道給告訴人魏宗 祺;告訴人與自稱「陳代書」的民間借貸款代辦人見面前, 會通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額不是300萬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僅有244萬6350元,也由告訴人向被告胡耀仁回報 ;110年8月13日告訴人交付244萬元63550元給被告吳承羲後 ,魏宗祺也是立即向被告胡耀仁報備稱「我已經拿0000000 元給小楊了(指被告吳承羲)」;接著告訴人魏宗祺向被告 胡耀仁表示「有結果的話,你直接賴給我時間日期地點所需 資資料,謝謝你!」;顯然被告胡耀仁以可以出售成套商品 ,需代辦過戶稅務流程之藉口向告訴人魏宗祺行騙,推由被 告吳承羲出面取款,故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③告訴人確實有付款之需要而貸款55萬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證;而被告胡耀仁已經由友人 「小林」向告訴人騙取40萬元,如果沒有接續行騙之犯意, 何以長時間多次假冒是「Kevin」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與 「Kevin」聯絡不順,也屢次向被告胡耀仁反映;參以告訴 人於交款65萬元之前也曾聯絡被告吳承羲,表示「已經聯絡 上小陳(指假冒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1年2月



17日告訴人也向被告吳承羲抱怨「你主管陳冠宇(指被告胡 耀仁)都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的賴,他先後拿我0000000元 (實際為0000000元),也叫小林來拿40萬元,後來又跟我 拿65萬元去處理你們的事情,到現在還沒有幫我完成塔位買 賣交易」等語;足見被告胡耀仁應有再向告訴人魏宗祺詐騙 65萬元,且有實際取得65萬元。
㈢被告吳承羲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犯行,但被告胡耀 仁假冒買主「Kevin」之虛擬帳號來源是被告吳承羲所提供 ;告訴人交付40萬元、65萬元期間,也是時常與被告吳承羲 保持聯絡,告訴人魏宗祺遇到困難,也會向被告吳承羲求援 ,先後詢問「你主管(指被告胡耀仁)有沒有進一步的消息 ?」「小楊:你主管的電話號碼除了0000000000,還有那一 個號碼,麻煩你告知!」;於告訴人抱怨被告胡耀仁先後拿 了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時,被告吳承羲亦未澄清 與告訴人交付的40萬元、65萬元無關,應係默認有此事實; 足見被告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與被告胡耀仁應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事實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小林」知情,而與被告胡耀仁、吳承 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 ,非數罪併罰,係接續犯,應成立一罪(詳後述),故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另檢察官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係分別 於110年7月月底某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110 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但社會常見之骨灰 位相關詐術,多是先詐稱出售骨灰位、塔位,接著鼓吹加購 骨灰罐配成套可高價轉售,之後再以稅務名義或其他藉口, 相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成套的詐騙手法;本案被告二人係 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使用不同但前後有關連的詐 騙話術,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成立4罪,尚有未 洽。
 ㈣被告胡耀仁與被告吳承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二人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 ,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 額為20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5萬元),被告吳 承羲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44萬6350元,分別係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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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