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曹榮文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曹榮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販 賣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情形、販賣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而完成各次交易;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榮文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情形及轉讓數量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45分 至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丙○○居處執行搜索、 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98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曹榮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1160號卷第97至105頁)大致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曹榮文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訊 、與暱稱「Zhang Roger」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 「Roger」之LINE個人頁面、與暱稱「Roger」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 11160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至117頁、第119至121頁 、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 、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71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 8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購毒者曹榮文,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上開購毒者之可能,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 異汲取利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賣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有新臺幣700元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 有牟利之實,自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 ,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依被告供述(見本院卷 第194頁)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 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 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3之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 示3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為前揭犯行,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 ,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同 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之外,就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行為人轉讓禁藥同時屬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倘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 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 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政鶴及甲○○等語(見偵11160號卷第51頁),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33009683號雖函覆本院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林 政鶴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林政鶴經查獲並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4日,本案被告 係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與證人曹榮文,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 告供述關於林政鶴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聯 ,被告縱曾供出林政鶴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 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 無從遽謂林政鶴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行為之供貨來源,本 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2、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20日就因毒 品案被羈押了,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曹榮文,我也不認識證人曹榮文,且我沒有 在被羈押前交待被告要把毒品賣完並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佐以證人甲○○確於111年9月23日遭羈押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 0頁)在卷可稽,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甲○○與被告 有共同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揆諸上揭 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於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 或家庭狀況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 採。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法律所列管之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 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 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 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用,惟已於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112年度訴字第96號),於本案均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附表二編號9至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
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 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前開聲請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9月26日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C11房 曹榮文 曹榮文於111年9月26日7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榮文,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8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C11房 曹榮文 曹榮文於111年9月28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榮文,並當場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C11房 曹榮文 111年10月2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曹榮文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元) 無償轉讓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桃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11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1房查扣 (偵11160號卷第145至15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身背包內查扣) 被告另案施用之毒品(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房內查扣) 被告另案施用之毒品(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殘渣袋2包 (編號5-1、5-5) 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殘渣袋4包 (編號5-2、5-3、5-4、5-6) 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6 吸食器7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7 毒品軟管(含吸管)8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8 磅秤2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經桃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9 包裝安非他命用之信封袋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黃色包裝袋8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黑色包裝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已使用過之針筒6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帳冊2本(小) 帳冊1本(大) 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 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D室查扣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第59至67頁) 17 摻有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8 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19 已使用過之玻璃球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已發還) 21 分裝夾鏈袋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Redmi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