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月娥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8021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郭月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鴻文涉犯詐欺等罪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 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劉宇庭律師於113 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 NE暱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聲請人佯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5100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仕銘,另案起訴,見偵17139卷第2 53頁)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⑵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2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5000元至A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 。因認聲請人遭受前開詐騙,而被告之提供A帳戶行為,應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 固以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 ,致難甘服等語。然而,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仍認未能達 到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實,即未 能達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分述如下:
⒈經查,暱稱「陳紹軒」者(以事後觀之,係詐欺成員),係先 向過往有留言貸款需求之被告,在111年10月21日起,向被 告表達有某種貸款的其中一種具體方案,此後又有如徵信方 式,向被告溝通資訊,要求被告回填,後續又有如評估消息 的等待時間,更提供暱稱「劉虹芝」者(以事後觀之,亦係 詐欺成員)並稱其為代書者,要求被告聯絡,並有提供繁複 之委託貸款契約(下稱B契約,就委任人、受委任人委任關係 內容多有規定),要求被告簽署,且從被告與暱稱「陳紹軒 」者洽談之起始日,到被告簽署B契約之111年10月28日,已 經歷7日時間,此有被告所供與暱稱「陳紹軒」之Line對話 訊息可考(見偵17139巻第189至217頁)。再者,此間被告與 暱稱「陳紹軒」者,單從洽談之起始日到被告簽署B契約之 間,更有數次的語音對話,其中更有近15分鐘通話之狀況( 見偵17139巻第197、205、207、211、217頁)。由此可以知 悉,被告在與暱稱「陳紹軒」者洽談到被告簽署完成B契約 間,時間達7日以上,既有虛假之B契約文件、偽稱代書身分 即暱稱「劉虹芝」者與被告溝通,復有數度語音通話,其中 亦有時間近15分鐘通話情況,當可認詐欺成員為獲取被告信 任,耗費諸多時間、溝通成本,佐以專業人士外觀,使被告 逐步信任為真、降低戒心之情,尚屬不虛。
⒉次查,暱稱「劉虹芝」即偽裝為代書身分者,係從111年10月 25日,跟被告溝通之內容,亦有就信用、經濟能力徵信之角 度,一一詢問被告資訊,並且還提供新申請銀行帳戶之資訊 給被告,並且要說明包裝流程方式,進而提供文件與說明, 手續繁複而漫長,從被告加入暱稱「劉虹芝」者聯絡說明之 起始,到所謂要開始包裝之111年11月6日已經長達12日以上 ,此後仍持續有溝通對話,甚至到第20日之111年11月15日( 此又係暱稱「陳紹軒」者相關,詳後述),暱稱「劉虹芝」 者還有撥打語音信息給被告,此有被告所供與暱稱「劉虹芝 」者之Line對話訊息可考(見偵17139巻第223至251頁);更 觀察其中的對話內容,暱稱「劉虹芝」者有相當時間通話跟 被告溝通,被告對於華南銀行帳戶頁面情形,向暱稱「劉虹
芝」者相詢,暱稱「劉虹芝」者亦有正面回應(見偵17139巻 第245至249頁)。由此更可判斷,暱稱「劉虹芝」者以虛假 之專業形象、耗費時間耐心對文檔、步驟向被告說明,佐以 上開暱稱「陳紹軒」者之B契約專業文件,逐步引被告入殼 ,在此種較長時間、兼有不同人員、專業外觀、耐心說明情 境之下,被告是否仍可以認知到與幫助洗錢、洗錢相關,即 有所疑義。
⒊末查,暱稱「陳紹軒」者從與被告初次對話起,到將近1個月 的時間,仍跟被告有往來回應,關切被告進度(見偵17139巻 第219頁),其中之111年11月15日16時41分尚有回應被告, 並稱會請代書跟被告聯絡(見偵17139巻第219頁),而暱稱「 劉虹芝」者旋即在同日之17時51分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見 偵17139巻第251頁),兼且同年月之22日暱稱「陳紹軒」者 仍在回應被告(見偵17139巻第221頁)。由此可見,詐欺成員 在此等長期時間,更有以不同人員交錯回應、關照被告以安 其心,縱使限縮至從被告與暱稱「陳紹軒」者首次交談之11 1年10月21日,到真正用於聲請人受騙犯行之111年11月14日 、15日,亦有25日即將近1個月,更佐以被告除本次交出A帳 戶外,無任何在先之受偵查案件存在,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情況,當認被告係受到步 步引誘入殼下,陷於誤導之中,雖未與暱稱「陳紹軒」、「 劉虹芝」者談及利息、還款之方式與期限下仍提供A帳戶, 或可認被告有未能充分控制風險之過失,而終使詐欺成員用 以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但此究非刑法所及範圍,亦即本院已 參諸卷內各項證據,並無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下,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至於,聲請人另行在實體部分,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內容,惟該案被告所際遇之事實情境, 顯然與本案不同,況該案更有涉及提供帳戶即可免成本獲利 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即比附援引於本案;又被告所 為,究竟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要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尚難認定 被告有聲請人指摘之相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 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 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 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
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