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8號
TCDM,113,聲自,28,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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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文

代 理 人 溤韋凱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1 月24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朵蜜絲公 司)以被告黃翊宸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書(下稱本 案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本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代表人 (受送達人欄及送達地址之記載詳下㈡所述),嗣聲請人於 113 年2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於先程序後實 體之原則,本件尚應細究本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代表人之 合法性(包括:⒈本案處分書應向聲請人或代表人送達?而



已向何人送達?又送達應向何處所行之?⒉先後送達相同之 本案處分書,則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何日為起算基 準?),以進一步究明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與否。三、本院之判斷:
㈠、【合先敘明部分】
  查本件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 於告訴人公司設址及代表張嘉文住居址,係依刑事告訴狀 內之記載,載為:「告訴人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代表張嘉文彰化縣○○市○○○街00號8 樓之5 ,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而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再 議聲請狀時,關於告訴人公司設址及代表張嘉文住居址, 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代表張嘉文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據 此可認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時併有陳報變更公司 設址及其代表住址之意。是本案處分書依刑事再議聲請狀 之陳報而記載變更後之告訴人公司設址及其代表住址,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並依此變更之設(住)址送達本 案處分書,洵屬有據且合法。復依刑事再議聲請狀陳報變更 之告訴人公司設址及其代表住址均在本院所在地,故本件 無庸計算在途期間。
㈡、【本案處分書應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送達,而本件已向代表人 送達;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 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 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 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本案對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共2 份,其一之受送達人 欄記載「聲請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張嘉文  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此址亦係刑事再 議聲請狀陳報代表張嘉文之居址)」(下稱A 證書,由受 僱人收受,送達時間為113 年2 月16日),另一之受送達人 欄記載「聲請人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張嘉文 )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此址亦係刑事再議



聲請狀陳報朵蜜絲公司設址處)」(下稱B 證書,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寄存時間為113 年2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依其記載可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對聲請人 之送達,係以其代表張嘉文為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係 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張嘉文之居址)行之,亦得對當 事人本人即朵蜜絲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是其送達之對象及處 所合法。
㈢、【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送 達張嘉文之居址)為起算基準】
  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 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參照) ;於處分書亦同旨。查本案同一處分書先後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公司,其中A 證書顯示本案處 分書已最先於113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此時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 即113 年2 月16日起算,換言之,聲請人應於113 年2 月26 日(星期一,非假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本案聲請人係於113 年2 月29日始委任律師,於同 日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委任狀之日期欄及聲請狀收案 圓戳章之記載),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10 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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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