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榮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榮駿提出之書狀雖註明抗告狀、聲 明異議等語,惟核其所述實係不服已確定之原裁定,旨在主 張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撤銷之,是應認係對於原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得HIV就未使用注射方式使用海 洛因,且入所前有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表示受處分人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受處分人之父母雙 亡,胞兄因勒戒而無法會客,可他也想盡辦法去立委那裡與 受處分人會客,可見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度極高,家人皆無 濫用藥物之情形,胞兄有說出所後工作都已安排好了、與胞 兄嫂住在一起,又抽菸屬於一種交際與抒發情緒之方式,以 此加分實屬不公,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有前 科犯罪紀錄都已有經判決處罰,加分之標準明顯追溯既往, 已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重複加分明顯違憲,聲請撤銷 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 ,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 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重新 審理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重新 審理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 證據,均應認係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四、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 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原審衡以檢察官所據評 估係醫師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專 業研判,由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應予尊重,從而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節,固有該案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卷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惟 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屬上開評估所列物質使用行為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家 庭、工作、所內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各該評 分項目之範圍而業經評估,聲請意旨復全未指明各該評分項 目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甚或泛稱部分評分項目違憲 違法,堪認聲請意旨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重新審 理事由之原因事實,無非僅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違背規定。是 聲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