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松山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松山(下稱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員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附表所示之物為員警 執行附帶搜索而得,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為警執行拘提,應屬違法拘提, 則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能力,而附表所示 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 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被告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504號房間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平板電腦 1臺 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504號房間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