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昂毅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6050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昂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昂毅因賭博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 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後,惟仍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