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77號
TCDM,113,聲,2277,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智維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 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