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38號
TCDM,113,聲,22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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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崇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 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17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分別於112年8月 28日及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7 月11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及侵占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1年8月16日 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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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