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康迪
具 保 人 王秝宸(原名王志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秝宸前因受刑人鄭康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雖無 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 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 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鄭康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王秝宸於民國111年5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 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執行卷宗(下稱 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 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此應為具保人原戶籍地址) ,並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警察拘提受刑人未果,有臺南地檢 署函文、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可資為憑,再經聲請 人通知具保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2時許偕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9樓之9,此應為具保人於111年6月24日遷入之現 戶籍地址),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具保人於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尚留存「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之居所地址,聲請人並未向該居所為任何通知,具保人既 未獲合法通知,難謂已賦予具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賦予具保人履行義務之機會, 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