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審理終結,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素蘭均坦承犯行,顯見並無 串供之虞;另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審判及承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果,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證明被告並無逃 避卸責之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得收受法院傳喚通知,為 此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處分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今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3月28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6 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5年6月(4次)、7年10月(4次)、7年8月、7 年11月(2次)、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在案,刑 期非短,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 ,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為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當屬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數月間,一再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固定住所 ,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及 正常工作所情況下,仍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 能時,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 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